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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二)

    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却一般订有禁止出租方中途解约的条款。例如融资租赁格式合同中有这样的规定:“在所列租期内,承租方不得中止和终止对租赁物件的租赁,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变更租赁合同的要求”。(参见杨文开、肖玉萍《借贷·保险合同实务及文本格式》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合同中作这种规定有没有道理呢?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由出租方购得并租给承租方使用,出租方通过收取租金来获取利益。如果允许承租方中途解约,并可以把租赁物还给承租方,停止支付未到期的租金,那么出租人就根本无法收回购买租赁物的投入,并且被退回的租赁物一般也很难再次出租。因为租赁物是根据承租方的专门指定而购买的,一般不是通用物。贷款人收回贷款后还能再次贷出,而出租方收回租赁物却很难再出租,这对出租方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享有中途解约权。
    然而约定解除已被排除,那么法定解除呢?《经济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法定解除条件:其一,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其二,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针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两条是否有效呢?笔者以为,还是有效的。对于不可抗力要区分情况,如果不可抗力仅仅致使租赁物毁损或灭失,承租方不能解除合同(原因请参见上一讲),但如不可抗力导致承租方彻底丧失履约能力不能继续给付租金,应当允许承租方解除合同。因为这时已经构成了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并且这时如果仍然不允许承租方解除合同,将有违公平原则。另外,如果由于出租方违约,例如没有按时交付货款导致承租方无法按时受领租赁物,承租方自然也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立法尚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租方不得中途解除是必要的。如果承租方要求解约,应以偿付未到期的租金为条件。在法定原因没出现的情况下,承租方的解约是无效的。
    
    四、融资租赁中,租赁物能否作为破产财产?
    
    在企业因为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时,租赁物是否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呢?实践中,不乏将租赁物登记为破产财产并通知出租人参加破产程序的现象,这是否合法呢?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贷款人应当怎么办。贷款人可不可以把借款人用所借资金购置的设备拉回抵债呢?不可以。因为如前所述,资金一旦借给借款人,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借款人用这笔资金所买的东西,所有权是归借款人的。贷款人不能对这些货物主张权利。这些货物只能列入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如果借款合同是有担保的,贷款人可以通过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借款合同没有担保,贷款人便只得老老实实地参加债权人会议,最后分多少是多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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