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现代环境法的演变与形成

  2、国际环境立法实践为建立全球趋同化环境立法提供了可参照的模式。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国际社会关心的问题。在1992年里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闭幕后,曾经有一位美国向大会秘书长莫里斯·斯特朗提问:大会通过的主要文件有无法律约束,有多大的强制力?斯特朗回答说,公约只要有50个国家批准后,就会生效。但在国际上,最重要的是政治承诺,公约是有约束力的,但政治承诺比法律更重要〔34〕。
 
  这里就涉及到有关国际环境法渊源的问题。西方国家有些学者认为,有关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国际环境法)是以习惯法和条约的形式存在的,国际机关及国际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宣言、原则、行动纲领、指导方针等具有“柔性”的作用,它们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环境法的法源。从对有关环境的习惯法与条约内容的研究看,它大体上可以区别调整国际法主体的利害冲突,实现国际法主体的共同利益(即防止环境损害或破坏以及资源和种群的减少、灭绝或使其最小化,以实现积极的价值等)。在传统的国际环境法方面,前者占居了中心位置。然而,近年来的倾向则将利益主体从特定的国家扩大到国际社会全体以及人类,其重心开始转向实现共同利益。例如,前者有越境大气污染方面加害国与被害国的关系,跨越多国的大气污染方面加害国与被害国的关系;后者有防止全球变暖方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低地带人与极地人的关系,防止全球变暖和臭氧层保护的共同责任,保全濒危物种、生物多样性、国际重要湿地,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有关深海海底与月球的活动等〔35〕。
 
  王铁崖教授指出,条约和习惯是公认的国际法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是各种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一般法律原则可以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包含的共同原则,但它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国际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而是辅助性渊源;国际组织的决议,特别是联合国的某类决议,虽然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可以与司法判决和公法学家并列,成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而且就其国际性来说,应该位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之上〔36〕。此外王铁崖教授在论及“国际宣言”时还指出,在联合国大会的有关国际法的决定之中,有些采取“宣言”的名称,特别引人注意。“宣言”可以是一个条约的名称,采取这个名称的趋势表明,联合国大会有这样的倾向,使它的这类决议取得类似条约的地位〔37〕。
 
  3、“软法”统制下的全球一体化环境立法。“软法”也称柔性法,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在国家法领域的一种新现象,它之所以出现,是因为国际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领域,需要制定某种规则加以调整,但由于缺乏经验,一时难以制定出明确具体的为多数国家接受的规定,而不得不制定一些灵活性较大、约束力不强的可以为各国接受的“软法”原则〔38〕。《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便是典型的国际环境软法,它可以通过各国的实践和签订国家条约变为国际习惯法和条约法,即变为“硬法”。
 
  台湾学者柯泽东教授认为,在法律技术上,除一方面对传统刚性法,如条约适用之管制,修订效率及于其中订定研究各合作计划外,更提升扩大所谓“柔性法”技术地位,以因应全球性环境目标之策略;第一,扩大运用具有强制性之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及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所达成之决议法律工具,作为国家间之指导纲领,裨国家接受之为政策或以之制定内国法,强制实施;第二,普遍运用政府间于国际或地区性会议或国际组织达成之非强制性决议,作为柔性法律工具,达到国际环境之保护。其类型有三,一为方针建议,二为行动计划,三为原则宣言〔39〕。为此,柯教授指出,“非强制性之采择,于国际法之作用具有三功能:一因有些国家无意接受刚性法之拘束。二则国家或愿接受或制定刚性法,但在此之前,可以柔性法作为适应为预备时期。三为以柔性法作为指导纲领,形成政策(如美国法),而无须即刻制定强制法。即宣言与决议之功能可以谓系为“以退为进”之方法,促成法制之进步”〔40〕。 
 
   4、体现“软法”的国际环境公约。澳大利亚学者B·波尔教授在论述环境法全球化问题时指出,从1972年至1995年的23年时间里,全世界已经制定有900多个多边和双边的与环境相关的国际法。在90年代以后,国际与国内环境立法的目标已逐渐转向可持续发展,其特点在于国际环境法正在日益直接对国内环境法的形式产生重大影响,并且在国内环境法方面从立法原则到方法也在日益相互类似。在环境法全球化的进程中,联合国机构特别是UNEP尤如国际法委员会的成员一样,对这一进程起到了显著和重要的作用。《21世纪议程》则增强了UNEP的作用,它提供的优先领域就是要求UNEP进一步发展国际环境法,以有效地利用全球的自然资源〔41〕。
 
  作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环境公约其意义自不待言。从当今国际环境法体系来整理,其内容已经涵盖大气、水、海洋、生物资源、极地、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有害废弃物处理以及有毒化学品和放射性污染等方面。虽然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到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内容仅为一些原则规定,尚不能称其为“国际环境宪法”,然而,国内的环境立法在体系上也与国际环境立法大体一致,并且现在的国内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正处于衔接和协调之中。例如,针对国际环境法的规定,许多缔约国都制定了实施国际环境法的国内法。中国在1995年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时,也将实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部分具体义务写进修改草案;在同年制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更是将履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的国际义务具体写入该法之中。随着国际环境立法以国家行为规则国际组织机构和平解决争端、赔偿责任以及国际制裁等规定的具体化,它作为“硬法”的性质必将重新表现出来。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