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近年来各国国内环境立法的趋同化现象
从国内环境立法的形式上看,当代环境法正在朝着目标趋同化的方向发展。它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环境立法在法的调整范围上趋于一致。这里主要指的是环境立法的保护要素(客体)和控制对象在各国基本相同并且还具有关联性。从水、大气、噪声、废弃物等的污染控制和管理,到对野生生物及其森林、栖息地或者其多样性的保护管理,可以说在各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完善中,它们都是环境立法的重点对象。其次,是环境立法的保护目标趋于一致。一般认为,一国的国家环境基本法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环境
宪法”的地位。在尚未就环境立法作出法典化统筹安排的国家,它们在对环境立法体系的整理中,也强调了国家环境基本法在环境立法中的统帅地位,其立法目的的国际化也令人耳目一新,这在日本表现尤为突出。1993年日本制定了《环境基本法》,以新的生态理念为目标统一了原《公害对策基本法》和《自然环境保全法》的基本理念。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在环境保全方面规定基本理念,并且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者以及国民的责任,规定作为环境保全基本对策的事项,从而综合且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全对策,以有助于确保现在以及将来国民健康、文化的生活,为人类的福利作贡献”。而美国早在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就已将“协调人类与环境之间的生产及其享受的国家环境政策,防止和消除对环境以及生物圈的损伤,增进人类的健康及其福利,使国民深切的理解重要的生态学体系和有关天然资源”写入法的目的。在其他一些国家,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已在参照发达国家成功的环境基本法模式的基础上予以制定〔32〕。第三、是环境法典化运动。如果说发展中国家环境立法正朝向立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的方向发展的话,那么发达国家特别是欧洲国家的环境立法则是朝向法典化的方向运动。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部门法法典化的表现所不同的是,当代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法典化运动的方向一是朝向与国际环境法相协调的方向发展,更为强调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二是国内环境立法体系的逐步完善和统一,使各国的环境立法形成“一体化”的局面。在英国,1974年开始制定了整合性控制污染的法律《污染控制法》;在德国,1993年起草了《环境法典》草案的总则部分,意图将分散的环境立法统一起来;在瑞典,1994年开始进行《环境法典》的起草工作。在欧盟,1993年制定了《欧洲环境法模式》,供各成员国在制定国内法时参考。以新的环境理念为目标的国际环境保护准则正在成为国内环境立法的指导原理。
如果说80年代以前各国环境立法还是各自为阵、主要只顾及本国利益的话,那么到90年代各国的环境立法则是在更大程度上接受了“保护世代间的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的思想理念。国内各传统部门法也针对环境问题不断修正法律的目标,以确立和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责任,以环境科学准则为依据制定行政控制措施、确立危害环境的犯罪、确立环境损害的严格责任或社会救济保障制度,以协调人类发展与环境之间的关系。
与国内其他部门法相比,环境立法的思想已经越来越将人类的共同利益放在法律目标的首位,因为地球上的生态系统是一个完整的开放体系,它不因地理位置或国家的疆界而发生改变。虽然环境问题是涉及到人类在地球上能否继续生存的主要问题,并且它正受到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然而因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及习惯等的不同,在如何认识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方式方法上还存在着许多差异,因此环境问题往往成为国家之间的交往以及政治家手上的一张有份量的纸牌。
(二)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的国际环境法基础
1、国际发展法原则的确立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可持续发展”思想奠定了全球一体化环境立法的基础。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的关键是建立一个各国认可的国际发展法模式。国际发展法是指调整经济上不平等的主权国家的法律。传统国际法是以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的,而国际发展法的出发点是,在经济不平等的条件下的平等。从性质上说,国际发展法是一种过渡性的国际法形式,其目的是建立国家经济新秩序。它体现为一套调整国际关系的规则,着眼于促进公平,相互合作以及弥补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不平等。这些国际发展法所确立的原则进而促进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促使一贯对发达国家主持制定的国际立法持不同意见的发展中国家参予并讨论国际环境问题,从而使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能够在国际社会协商谈判有关的环境与发展问题。以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为例,本着为了人类的生存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各国都普遍意识到只有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才会有我们人类共同的未来,并在此基础上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全球环境问题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及建立在尊重国家主权等国际关系准则基础上的“新的全球伙伴关系”等达成共识。与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相比较,用前中国国家环保局局长、现任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主任委员的曲格平教授的话说,就是“1972年的会议只是暴露了环境问题,没能找出问题的根源和责任,因而也就不能更有效地解决全球环境问题”。而1992年的会议则“从筹备到会议通过的文件,都首先找出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和责任”〔33〕。因此,虽然各国对一系列环境保护条约的某些条款持有不同意见,但是作为一种共识,可以说以全球和人类生存的目的为重的理念已经为各国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