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年代以后,各国通过环境立法控制的范围业已扩大到工业、商业、金融和贸易领域,因为经济投入与经济发展已经被人们认为与保护环境直接相关;另外,环境法律的对策已经将焦点放到了鼓励预防污染和环境退化方面。到90年代,各国环境立法体系的整备基本完成,以环境基本法为首的环境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环境法的重点也开始转移到法律的实施上来。
(二) 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环境立法
70年代以后,受联合国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 影响、以及在发达国家的援助下,鉴于国内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也逐渐开始重视环境立法。
在拉丁美洲国家,殖民时期结束后的第一步是采用以资源为本位的立法取代以利用为本位的立法。许多国家修改了土地、水以及矿业法,并且采用法典编纂的形式编集资源法典,其总的原则是资源保护第一位,资源利用第二位。在委内瑞拉,1942年以来制定了《森林、土壤与
水法》;在尼加拉瓜,哥伦比亚制定了《国家可更新自然资源和
环境保护法》;在1981年,阿根廷的科连特斯省还制定了《自然资源条例》。〔30〕
在东亚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立法受日本的影响较大,各国和地区纷纷以日本环境立法为模式开展环境立法。在韩国,1965年制定了《公害防止法》,到1990年制定了《环境政策基本法》、《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调整法》、《大气环境保全法》、《噪声、振动控制法》、《水质环境保全法》、《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1991年又制定了《关于处罚污水、粪便等畜产废水特别措施法》,并修改了《海洋污染防止法》;在中国的台湾地区,80年代以后相继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估法》、《空气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振动管制法》、《
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公共环境卫生法》、《饮用水管理条例》、《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环境用
药品管理法》、《公害纠纷处理法》等;在新加坡,其法律制度主要沿袭英国判例法,但是环境立法(公法)仍然比较完备。60年代以后相继制定了《规划法》、《土地收用法》、《大气清洁法》、《环境公共卫生法》、《关于防止水质污染以及下水道法》、《海洋污染防止法》、《海洋污染民事责任法》以及从公共卫生角度出发制定了许多环境关联法(如家畜、病原体、食品、传染病、吸烟等)。〔31〕
(三)中国环境立法的进展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后,1973年中国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会后,国务院批转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形成了中国环境法规了雏形。在1978年颁布的经修改的《
宪法》第
11条专门作了如下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样,环境保护首次被列入国家的根本大法之中。到1979年,中国颁布了《
环境保护法(试行)》,1982年又对《
宪法》作了修改、强化了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同年制定了《
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制定了《
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制定了《
大气污染防治法》。另外,在自然资源管理和保护方面,1984年制定了《
森林法》,1985年制定了《
草原法》,1986年制定了《
渔业法》、和《土地法》,1988年制定了《
水法》,1989年制定了《
野生动物保护法》。从1989年开始,中国的环境立法开始进入完善阶段。首先,1989年修改颁布了《
环境保护法》,接着通过了《
水土保持法》。1995年制定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制定了《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制定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五、 国内环境立法的趋同化运动以及与国际环境法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