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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环境法的演变与形成

 
  本世纪60年代,世界各国烽烟四起的环境污染使得发达国家一方面面临着强大的国内民众反对污染呼声的压力、另一方面又面临着资源能源因不合理利用和滥肆开发所带来的危机的矛盾。此间,科学研究的结果也表明科技发达的副产品、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将导致人类生存空间的毁灭。1966年联合国大会以“人类环境问题”为论题就环境问题的发展及其对环境污染的国际控制作了一般性讨论。大会一致认为,国际社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全球环境,以避免全球性的“生态灾难”。〔25〕在此之后,区域性和国际环境立法开始蓬勃发展。例如,1968年《欧洲控制大气污染原则宣言》、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1年《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2年《防上船舶和飞机倾倒废物污染海洋公约》等等。
 
  到此,环境保护思想已为国内和国际环境立法奠定了立法的思想基础,环境立法实践为70年代环境立法的“爆发”作好了前期准备。
 
  四、全方位环境保护: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整合型环境立法
 
  进入70年代,世界各国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环境立法都成为国家立法的一个重要领域。由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以及环境保护理论所论及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以致国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立法在目标上达成一致。为此,全球一体化的环境立法也开始形成。
 
  (一)发达国家环境立法的全方位展开
 
  在欧、美、日等西方发达国家,进入70年代以后,国内环境立法即呈“爆发”式〔26〕发展,在立法目的上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特征:
 
  从1970年至1980年,注重完善控制区域污染的环境立法,同时将自然保护立法从自然源开发利用立法中独立出来;修改传统刑法和民法,以适应保护环境的需要;
 
  从1980年至1990年,从注重对污染的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完善对处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立法;注重国内环境立法与国际环境立法的协调,强调越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以及探索国际环境保护合作;
 
  1990年以后,以国际环境法为统帅,将重点放在对处全球环境问题的立法上,在全球环境保护的理念下修改国内环境法。
 
  在日本,最为突出的变化是在1970年底召开的第64届临时国会上,一次通过了新制定和修改制定的14部环境法律,以致于人们称这次国会为“公害国会”。〔27〕从1971年到1973年,日本主要制定了《环境厅设置法》 、《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设置法》、《关于特定工场整备防止公害组织的法律》、《自然环境保全法》、《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恶臭防止法》等环境法律。1993年,日本制定了新的《环境基本法》。
 
  在美国,70年代主要通过了《清法空气法》、《职业安全卫生法》、《资源回收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海岸带管理法》、《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杀鼠剂法》、《海洋保护、研究和庇护法》、《危害种类法》、《安全饮用水法》、《深水港法》、《林业和山地可更新资源规划法》、《资源保持和回收法》、《渔业保持和管理法》、《联邦土地政策和管理法》、《国家森林管理法》、《水土资源保持法》、《地面矿产控制和开垦法》、《国家能源法》等等。到80年代,美国制定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28〕
 
   在欧洲,环境立法则更为活跃。据不完全统计(一些东欧国家环境立法资料暂缺),从60年代起直至90年代初,各国的环境立法状况大体为:奥地利:主要有《1973年工业化法典》、《汽车尾气法》、《水管理法》;比利时:主要有《反对大气污染法》、《噪声控制法》;保加利亚: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农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法》;塞浦路斯:主要有《渔业法》、《土壤保护法》;智利:主要有《环境保护法》、《环境危害法》、《关于废弃物法》;丹麦: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废弃物再生利用法》;芬兰:主要有《渔业法》、《林区保护法》、《狩猎法》、《自然保持法》(1923年)、《野生生物法》、《荒川法》;法国:主要有《海岸带保护法》、《实施MARPOL法》、《反对大气污染和臭气法》、《放射性废弃物管理法》、《自然保护法》、《废弃物法》、《水法》;德国:主要有《航空器噪声法》、《联邦大气污染控制法》、《环境责任法》、《联邦污染控制法》、《自然保护法》、《废弃物处置法》、《联邦水法》;希腊: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匈牙利:主要有《自然保持法令》;爱尔兰:主要有《大气污染法》、《环境保护局法》、《地方政府规划和发展法》、《地方政府清洁服务法》、《地方政府水污染法》、《公共卫生法》(1978年);意大利:主要有:《国家卫生法》(1934年)、《土壤和集水盆地法》、《废弃物处理法》;卢森堡:主要有《反对大气污染法》、《保护自然遗迹法》、《废弃物法》;马耳他:主要有《土壤保护法》;荷兰:主要有《大气污染法》、《化学废弃物法》、《环境卫生法总则》、《自然保持法》、《噪声公害法》、《公害法》(1952年)、《自然规划法》、《海水污染法》、《间歇清洁土壤法》、《土壤保护法》、《地表水污染法》、《废弃物质法》、《水资源管理法》;挪威:主要有《自然保护法》、《规划和建设法》、《野生动物法》;葡萄牙:主要有《环境基本法》、《保护水生环境法》;西班牙:主要有《大气保护法》、《海岸带法》、《国家海洋港口和海上贸易法》、《水法》;瑞典:主要有《反船源污染措施法》、《禁止向水体倾倒废弃物法》、《化学制品法》、《环境保护法》、《狩猎法》、《水法》、《有害健康和环境的产品法》、《硫法》、《公共卫生保护法》、《核活动法》、《环境损害法》、《规划和建设法》、《废弃物管理法》;瑞士:主要有《环境保护法》、《联邦渔业法》、《联邦狩猎法》、《联邦水电站使用法》、《领土规划法》、《自然保护法令》、《自然保护法》;土耳其:主要有《环境法》;英国:主要有《清洁空气法》、《污染控制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和安全情报法》、《工作场所卫生和安全法》、《城镇与乡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城镇与乡村规划法》、《水法》、《野生动物与乡村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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