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的环境问题及其管理方式
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中国的社会一直是动荡不安和战争连年。中华民国时期(指1949年以前),农业经济占主要地位,只是沿海一带现代工业有所发展。由于当时战乱频仍,政局不稳,执政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重视环境保护。在与环境相关的资源立法中,主要有《渔业法》(1929年)、《森林法》(1932年)、《狩猎法》(1932年)、《土地法》(1930年)和《水利法》(1942年)等。另外,在共产党占领的革命根据地,也制定过一些类似的规定,如《闽西苏区山法令》(1930年)、《晋察冀边区禁山办法》(1939年)、《晋察冀边区垦荒单行条例》(1938年)、《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1941年)、《晋察冀兴修农田水利条例》(1943年)、《东北解放区森林保护暂行条例》(1949年)等。上述自然资源立法的意图是发展经济,保障资源的持续利用。
从50年代起,中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这时,中国的环境污染问题仅仅被看作是职业病防护的卫生问题。在当时,国家除《
宪法》外,并不重视对国家法律的制定,所以也不可能通过立法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19〕所有政策和权利义务规范均通过党中央、国务院、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红头文件”、以及以《人民日报》社论的形式上传下达、宣传鼓动,由地方政府官员在“领会文件精神”的基础上贯彻执行。1956年由卫生部和国家建设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可以说是预防环境污染的一种非强制性技术规范。在自然资源方面,国家较为重视对水土保持、森林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并制定了若干纲要和条例。除此之外,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还针对某一时期环境污染问题的特点,制定和颁布了一大批“红头文件”。〔20〕从60年代中叶开始,中国政治的“左”倾错误发展到最严重的阶段,“文化大革命”导致了一场全局性和影响长期的灾难,国民经济到了崩溃的边缘,许多过去依靠行政手段建立起来的规章制度也受到批评而被否定。环境问题在这种政治形势下被掩盖了下去。
(三)国际环境法的形成
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国内环境法的发展步骤是相一致的。在国际社会,最先制定的多边环境条约是1900年的《保存非洲野生动物、候鸟和鱼类公约》。该公约在总则中规定,应当停止对有益于人类和对人类无害的动物的残杀。这个公约促进了人们对破坏生物包括狮子、豹子、鳄鱼和毒蛇在内的野生动物即是危害人类利益的认识。在1902,国际社会又制定了《保护农业益鸟公约》。在此之后约10年的时间里,在一些国家签署的有关边界河流的协定中还专门规定了反对水污染条款,并且反对一国的行为对其邻国造成损害。
另一方面,与环境有关的案例也对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一个最著名的案例就是发生在本世纪30年代的特雷尔冶炼厂事件。在国际
仲裁法庭审理该案件时,运用了“使用自己的财产时不应损害他人的财产”的古老原则,〔21〕指出“……正如根据美国法原则一样,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以在他国领土内或对着他国领土或其中的财产及国民施放烟雾这样的方式造成损害,只要此事情具有严害的后果以及此种损害有着明白的和可信的证据”。〔22〕这里涉及到国际关系中国家对其领土上的任何活动都必须对它国无害这样的原则,即“领土的无害使用原则”。从而确定了加拿大方的赔偿责任。
1957年,国际
仲裁法庭又审理了“兰诺克斯湖案件”。〔23〕法庭最后裁决认为,“可以争辩的是,工程会给卡罗尔河河水带来相当的污染,引回之水可能含有化学物质,或水温升高,或具有足以损害西班牙利益的其他特征。那么,西班牙便可以因其权利由于法国违反附加议定书受到损害而提出申诉”。“法庭认为,根据善意原则,上游国有义务对所涉及各方的给予考虑,它有义务使它对自己利益的谋求与满足上述各方面的每一项利益相容。在这个问题上,它也有义务表明:它真诚地关心使它沿岸国的利益与自己的利益得到协调”。从而裁决法国在保证河水补充的前提下可以施工,且西班牙可以在法国境内建立享有领事特权的机构以保证河水顺利回复。
上述两个国际法判例为后来国际环境法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和实践的基础。
从50年代起,随着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大,各国的环境保护措施也由于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而扩及领土以外的地区,诸如公海、外层空间和南极等地。而最突出的国际环境问题表现在由于海洋石油运输导致的海洋石油污染方面。虽然50年代以前海洋石油污染及其危害后果就已经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是人们并没有将此问题上升到国际环境问题的高度去认识,也没有针对海洋环境保护而签署专门的国际公约或协定。
海上石油污染之所以在50年代以后能够引起西方的注意,是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较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经济,而大量把资源和能源从世界各地运到本国,导致海上运输业尤其是海上石油运输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各大港口,因众多的巨型油轮大量排放含油洗舱水、压舱水及其他油性混合物,造成各国港口以及近海海域的海洋石油污染。在这种背景之下,为了防止海上油污,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为主在1954年于伦敦签署了《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该公约的签署,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