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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环境法的演变与形成

 
  日本较早的自然保护制度是在明治6年(1874年)由太政官布达设立的自然公园制度。之后,由于都市化进程以及受1872年美国设立黄石国家公园以及欧洲国家公园制度的影响,明治44年(1912年)日本帝国议会审议了“关于将日光山建成大日本帝国公园的请愿”以及以富士山为中心的“关于国家设置国立大公园的建议”。〔13〕1932年日本制定了《国立公园法》。
 
  大正8年(1920年),为了对都市内的景观风致地区予以保护,防止都市建设和开发行为危害都市的绿地等自然景观,日本制定了《都市计划法》,专门规定了“风致地区保全制度”。为了保护野生鸟兽不受乱捕滥猎而遭灭绝,在大正8年(1919年)日本制定了《狩猎法》,其目的是禁止和限制捕获野生鸟兽。为保护历史环境,在明治4年(1872年)由太政官公布了《古器旧物保存方》,明治8年(1876年)由太政官布达公布了《官国币社及府县乡社传统制式保存方》,在明治30年(1898年)制定了《古社寺保存法》。除此之外,日本在明治30年(1898年)制定了《森林法》。
 
  19世纪末叶,在强力发展工业的政策指导下,日本国内对资源和能源的需求量急骤增加。明治20年(1888年)前后,在大阪因纺织厂产生的煤烟而诱发了大阪市民的防止煤烟运动,大阪府因此制定了《煤烟管理令》。〔14〕在明治44年(1912年)日本制定了《工场法》,其中对煤烟的规制作了许多规定。
 
  2、拉丁美洲国家自然资源立法。拉丁美洲国家的法律主要是沿袭西班牙、葡萄牙殖民时期的一些惯例。直到19世纪中叶,拉丁美洲才出现了一些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据J·卡诺撰文介绍,在殖民初期,一度曾统治巴西领土的西班牙国王宣布,他具有土地、水、森地、牧场的所有权。后经势力集团的要求,自然资源由国王特许或赐与给个人,国王也赐与土地给城市和乡村作为当地居民的公用地,主要用作放牧和农业。在矿区,国王根据采矿总产量征收矿区使用费,王宝则保留矿区土地的所有权。但采矿权却等同于私有财产。森林和牧草场被认为是附属于土地的,因此它们的归属完全取决于土地。水则被认为是公共财产,但是个人被准许有使用权并且可能成为永久使用权。到19世纪末,在安德斯·比洛的影响下,一些国家(委内瑞拉、哥伦比亚、厄瓜多尔、智利)兴起了新的授予水权的方法,水权不得让与河岸土地所有者。然而,在这种制度下,当水量供不应求时就会导致发生争执。为处理矛盾,这些国家采取了调整水法的措施。但是,这种制度不久便逐渐被废弃了。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这些国家分别对自然资源按其用途或灾害类别制定法律,并且对易发生冲突或紧急事态方面的资源利用(如城市土地利用、生活用水、开采盐类以及煤矿等)制定法律。〔15〕
 
  三、生活环境保护:20世纪初叶至60年代的污染防治立法
 
  从20世纪初叶开始直至20世纪中叶,由于工业化和都市化进程,导致环境污染逐渐加重;因城市人口不断增多,污染损害也大面积展开。在这种背景下,仅靠传统私法的事后救济已经无济于事,各国人民通过各种反污染斗争,要求政府采取积极对策。为此,以控制环境污染为中心的环境立法开始在发达国家制定。随着国际环境污染问题的出现,国际环境立法也逐步受到重视。
 
  (一)以发达国家为中心的环境立法
 
  在欧洲,60年代的环境立法主要是采取行政控制的方法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管理。逐渐环境立法的目的开始发展转变,即宁可采取预防环境损害措施也不愿在出现损害后对原因物质作出反应,并且开始提倡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予环境政策以及监督环境状况。另一方面是谋求在体制上和国际上的立法以保护一个安全和卫生的环境的权利。〔16〕
 
  美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由F.罗斯福在国内开展了“新政”运动。本世纪20年代有关公法的行动是控制社会的食品安全领域而不是控制污染立法。由于大多数环境损害案件在审理上需要证据,以致在环境法方面,责任法成为一个不成熟但又必须运用的武器。在田纳西州水资源开发的同时,以解决防治洪水和土壤保护等环境问题为目的,掀起了美国第二次环境保护浪潮。在“新政”时期,美国环境立法理论的一大发现是将经济学原理运用到立法中。由于“新政”厉行节俭,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和拨款委员会合并办公。在工作中他们发现运用福利经济学于审批生产项目领域可以使那些比较经济的项目得以优先接受。1936年美国运用经济分析制定了《公共汽车尾气控制法》,在资源法律——成本——效益分析上创造了一项革新。后来,这种只要分析得出效益大于成本即为合理的方法将联邦有关水资源利用项目推向了前进。〔17〕据统计,从1948年到1972年(特别是在60年代)美国共在持续生产、空气污染和水污染控制、机动车管理、固体废弃物处理、空气和水质量管理、公民权利、野生生物、土地和水保持基金。野外优美景观、河流、国家标志、历史遗迹保护等许多方面都制定了详尽的法律。1969年,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这样,作为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就诞生了。
 
  日本在战后为恢复因战争带来的国土荒废和产业破坏,一味地追求“经济高度成长”、“产值第一”,以赶上和超过当时的欧美发达国家水平。急剧的经济发展带来了环境的严重破坏,在日本各地的工业地带相继发生了悲惨的公害病,因公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在大幅度上升。到50年代末,日本制定了关于保护水质和防止水污染的《水质综合法》和《工场排水法》(1959年)。1962年又制定了《煤烟控制法》。但是国家公害立法并未真正引起企业和政府官员的重视,直到“四大公害事件”〔18〕被诉诸法院和围绕因果关系进行的调查辩论,才使日本举国上下懂得公害问题的严重性,政府才开始着手制定综合性、计划性的公害对策。1967年,日本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开始走上综合防治公害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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