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根据1982年公约第22条,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有必要时,可行使下列权利:(1)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22条第1款);(2)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第22条第2款)。
对于什么是“分道通航制”,联合国海洋法事务办公室在对基线的研究中曾将“分道能航制”解释为,“通过适当的方式和设立交通通道将相反的交通流向分开的道路措施。”〔24〕
沿海国在指定海道和分道通航制时,1982年公约对其限制是比较小的。根据公约,沿海国只应考虑三项技术因素:(1)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2)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3)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此外,还应考虑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国际海事组织被认为是建立船舶通道的国际制度唯一的国际组织。按照公约的要求,沿海国只是在指定海道和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国际组织的建议,并不要求沿海国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交指定通道的计划方案,但要求,“国际海事组织决议的技术条款应当使用”。〔25〕
沿海国在规定行使无害通过权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时,也有权要求这些船舶展示其旗帜。〔26〕应该注意到,在实践中,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对于航行安全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它必须适用于在领海航行的所有船舶,即包括沿海国自己的船舶。否则,这项制度的运作是很困难的。
在许多国家的领海立法实践中都有关于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的规定。法国1986年颁布的“外国船舶通过法国领水的规定”〔27〕第6条规定,有关机构“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法国领水的外国船舶使用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特别是在油轮、核动力船舶和携带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的情形下。”乌克兰1991年11月通过的“关于国家边界的规约”〔28〕中也规定,“从事无害通过的外国非军用船舶必须遵守通常的航道或乌克兰有关部门指定的航路,也必须遵守海上走廊或分道通航制。”从有关国家的立法看,它们对于海道和分道通航制都是很重视的,因为它不仅关系到航行的安全,也关系到国家的利益。
1982年公约第22条第4款还有一个要求,“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多数国家在其立法中都有关于公布的条款,例如,南斯拉夫1987年7月“关于沿海和大陆架法令”〔29〕中就规定,“本条第2款所指航道制应在海图上标明,比例尺为1:750,000,按本法第14条第5款公布。”
五、关于某些船舶的特殊规则
由于某些船舶,如油轮、核动力船舶、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在航行中一旦发生事故,就会造成严重后果,1982年公约对此予以了特别的关注。公约除在第22条第2款规定沿海国可要求上述船舶只在指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通过外,还在第23条规定:“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运载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1986年国际海事组织秘书处所做的报告指出,根据1982年公约第23条,船旗国有责任确保其船舶在领海行使无害通过权时展示其旗帜,并有义务携带文件和遵守国际协议制定的特别预防措施。(30〕
关于什么是“危险或有毒物质”,公约第194条第3(a)款、第207条第5款可找到其含义:“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沿海国在防止、减少和控制这些船舶对其领海造成的污染方面可采取的措施规定在公约第12部分的第211条第1、4款,第216条和第221条。
公约第23条所称“国际协定”主要是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该公约于1989年5月25日生效。〔31〕该公约第7章是关于“危险货物装运”的规定,第8章是关于“核动力船舶”的规定。该公约对油轮、核动力船舶等均有定义。该公约还规定了核动力船舶必须采取的措施和必须携带的证明。然而该公约在执行上可能会有一些问题。首先,对1982年公约第23条是否适用于军舰存有争议,而1974年的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明确排除了适用于军舰。其次,1982年公约第23条中并没有“一般接受”的字样,因此在解释上留下了空白,如船旗国或沿海国不是1974年海上人命公约的当事国,如何适用该公约就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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