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海无害通过制度中沿海国的权利与义务***原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年。**
李红云
【全文】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岸国主权的支配,这是现代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所肯定的。不过,国家对领海主权的行使,还受一个传统规则的限制,即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随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1982年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的生效,它所建立的领海无害通过制度已开始运转。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拟用比较的方法,将1982年公约与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公约”)进行比较,结合一些国家的实践,对领海无害通过制度中沿海国的权利与义务作一分析。
一、什么是领海的“无害通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建立的领海无害通过制度是在国际习惯法规则和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根据长期形成的国际习惯,外国船舶在他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这一习惯法规则明确写在了1958年公约的第14条第1款和1982年公约的第17条。它规定,“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对于通过的意义,1958年公约第14条指出,“通过是指为了横渡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通过领海的航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为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为限。”1982年公约第18条与上述条款基本相同,但稍作了些补充和改进。它规定:“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将上述两个公约的条款进行比较可以看到,两个公约的规定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只是1982年公约更具体、更准确。
在无害通过制度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什么是“无害通过”。1958年公约并没有对此下定义,而是在第14条规定了一个标准,即:“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此项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各条款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此外,它还有两个附加条款。一条是,如果外国渔船不遵守沿海国为禁止外国渔船在领海内捕鱼而制订和公布的法律法规 ,该外国渔船的通过不应视为无害的(第14条第5款)。另一条是,潜水艇应在海面上航行并悬挂其国旗(第14条第6款)。很明显,1958年公约除了对渔船和潜水艇的行为作了规范外,对其他什么行为或情况是损害了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并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它在指出外国渔船的捕鱼行为是非无害的同时,并没有说明潜艇如违反第14条第6款的行为是否为非无害。这样,解决这些问题的任务就留给了1982年公约。
1982年公约在第19条第1款沿袭了1958年公约第14条的规定,但在第19条第2款中较详细地列出了12种活动,外国船舶如果在领海内从事了这12种活动中的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这些活动是: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