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应由具备丰富的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医务人员和法医人员组成。对鉴定委员会人员,要在吸收广大医务工作者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议,对评议不合格的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决清除出医疗事故鉴定队伍;
4.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员的鉴定回避制度,等等。
上述措施的建立目的是通过各种手段以保证医疗事故纠纷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注:
〔1〕见《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
二条(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
〔2〕参见《南方周末》1998年7月3日《实验特刊⑤》
〔3〕见《关于《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卫生部(88)卫医字20号)。
〔4〕参见《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4章第12.13条。
〔5〕转引自《法制导刊》1998年5月号,第24页,金言:“社会经纬”专栏。
〔6〕〔7〕见《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
12、
16条。
〔8〕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
〔9〕见《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胀3月,第5卷,第1期,第18—19页。
〔10〕见《中国卫生法制》1998年1月,杨平“设立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的设想”一文。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文件。
〔12〕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第
46条、第
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