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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制度***原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三、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监督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有利于医疗部门改善工作,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非卫生部门的法医参与组成,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从形式上讲较仅有卫生部门人员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公正性。然而,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就缺失了一道保障。另外,我国目前以及在未来比较长的时期内,仍然实行医疗事故鉴定部门设在卫生部门之下的体制,建立医疗事故鉴定监督机制的要求更是迫切。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并不对鉴定结论作技术判断,“若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收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患者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作应诉对象。”法律还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家属如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也就是说,在我国,不能对医疗事故鉴定提起诉讼。如此规定对由非卫生部门的法医参与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而言,是具有合理性的。这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因为独立专业部门处于“超然”地位,且其鉴定结论能否成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证据审查结论而定。对于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构而言,这样规定,不利于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监督。建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之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可以考虑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卫生部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2〕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由非卫生部门的法医参与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法律监督,也可以说,作为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监督机制的初步健全。目前我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
    1.应当建立医疗事故鉴定责任制,取消鉴定结论的集体签名制,也就是说,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应制作一份内容包括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报告。所有的鉴定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名。如果鉴定人之间彼此意见不一致,少数鉴定人对共同鉴定结论有保留,可以表达附有理由的保留意见。
    2.对全国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并建立鉴定质量检测制度是避免鉴定结论错误的有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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