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为“安乐死”立法
李宝珍
【全文】
关于安乐死,有这样一组统计数字: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占90%,一般人群为90.1%。
安乐死可分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对死期临近,并受疾病折磨的危重病人,应病人及家属的要求,停止抢救措施,如停止给药,输液,吸氧,关掉心博器或人工呼吸机等等维持生命活动的一切措施,任其自然死去。积极安乐死是对病入膏盲无药可救,痛不欲生的病人,用过量的麻醉药或其他致死药物,无痛苦地促其结束生命。其实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安乐死,其目的和结果是相同的,只是采用不同的方式而已。不过人们在观念上对消极安乐死容易接受。事实上,在医疗实践中消极安乐死已相当普遍地实行了。据调查:上海某大医院536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病人或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治疗和死亡的。我国卫生部有对晚期癌症病人放宽使用麻醉药限量的规定,这实际上是在一定范围内对癌症病人安乐死的默许,但积极安乐死容易与人们的传统观念发生冲突,所以有较大的争议。
长久以来,国内外关于安乐死的立法争论不休。其一,认为人人应该保护珍惜生命,不能人为地终止生命,否则违反人道主义原则。对此持不同意见者认为,仅仅用医疗技术延长病人的痛苦,延长一天,多痛苦一天,对病人而言并非人道。如果按病人提出意愿,或家属或监护人请求,依一定的程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让其无痛苦地死去,这才是真正的人道主义。其二,认为以种种手段协助病人死亡或对病人不作积极抢救者,都难免有违法之嫌疑,尤其积极安乐死有故意杀人嫌疑。正是由于这种状况,因此引起刑事诉讼的安乐死案件,都难以判安乐死施行者无罪。虽一般都从轻判案,但也是实施者和恳请委托者所始料不及的。持相反意见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决不能与犯罪等而言之,更不能视为故意杀人行为。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是行为造成社会的危害性,也就是说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安乐死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病人家庭,对社会有利,实施安乐死后,可以使家属早日解脱沉重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可以使医护人员把精力集中于更有生命意义的病人身上;可以使国家有限的医疗资源的财力得到更合理的使用。犯罪的另一个要素是行为人具备恶意的犯罪故意,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决无恶意的犯罪故意,相反地,行为人是出于同情和爱心帮助病人摆脱痛苦的煎熬,维护其人格的尊严。对于一些患有绝证的病人,其遭受的痛苦是常人难以想象的。旁观者纷纷要求医生,让其安乐死去,医务人员左右为难,不知如何是好,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只得眼睁睁地看着病人因疼痛性休克死亡。据统计全国每年有100多万人在疾病极度痛苦的折磨中死去,占因疾病和衰老死亡人数的八分之一。这些病人往往经过多方面治疗不能缓解,疼痛难忍,自己强烈要求安乐死,家属也同意,但医院苦于没有法律认可的安乐死执行规定,不能致人于死,结果只能眼看病人在饱受极其痛苦的磨难中死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