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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讲 保管箱的法律问题

第十讲 保管箱的法律问题


姜丽勇                      


【全文】
  由于人们对于一些贵重的物品,譬如金银、宝石没有足够的条件来保证其安全,便迫切需要能有机构来专门从事相应服务,因此保管箱业务就应运而生了。在17世纪英国的金匠就曾利用自己的保管箱为他人保管黄金等财物,并开出收据证明收到了保管品,当存放人索要时予以归还。19世纪中叶,为了安全保管淘金者的金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成立了一些保管公司大量收进金砂。鉴于保管箱业务风险较小,又可拓展银行的经营范围,收取一定的费用,所以商业银行愿意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开展保管箱业务。如今保管箱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极为重要的中间业务之一。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拓宽和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开展保管箱业务的肯定,保管箱业务已逐渐在国内各大银行展开。然而在商业银行开展保管箱业务的时候,往往注重投入大笔的资金去购置先进的保安设备,却较少关注合同的完善和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提示和探讨。
    
    一、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保管箱服务。但究竟什么是保管箱,法律并无明确定义。通过其活动方式推知,保管箱实际上就是银行设置的,为客户安全保管重要物品的固定设备。具体说来,保管箱可能不是箱,而是盒或者是柜。由存放在坚固的库房里的一排排金属盒或者柜组成。我国银行供客户使用的保管箱实际上多为盒式保管箱。
    在开展保管箱业务的宣传中,有些银行称保管箱合同为出租合同,而有些银行称保管箱合同为保管合同。这就产生了分歧。法律对这两种合同所课以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所以正确的区分是必要的。那么到底哪种定性是正确的呢?
    所谓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临时取得保管物的占有权。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在租期内取得租赁物的占有权。如果我们将保管箱合同看作是保管合同,意味着银行取得保管箱内的物品的占有权;反之,如果将保管箱合同看作是租赁合同,银行将在租期内丧失对保管箱和保管箱内物品的占有权,而由客户取得其占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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