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向普通合伙人建议或咨询涉及有限合伙的业务;
(3)作为有限合伙的保证人,或担保或承担有限合伙的一项或多项特定义务;
(4)参加法律要求或允许采取任何属于有限合伙的权利派生出来的诉讼;
(5)要求或参加合伙人会议;
(6)通过表决或其他方式建议、赞同或不赞同一个或数个以下事项:
(i)有限合伙的解散和歇业;
(ii)出售、交换、出租、抵押或其他转让有限合伙的全部或实际全部财产;
(iii)在非正常业务过程中有限合伙所发生的债务;
(iv)改变业务的性质;
(v)普通合伙人的接纳或免除;
(vi)有限合伙人的接纳和免除;
(vii)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或有限合伙人之间有利益冲突的交易;
(viii)有限合伙协议和有限合伙证书的修改;或
(ix)与有限合伙业务有关的而未在(B)中列明的,但在合伙协议中以书面表明应由有限合伙人通过或不通过的事项。
(7)根据按803有限合伙的歇业;或
(8)行使按照本法允许的但没有(B)中列举的有限合伙人权利。
(C)在(B)中所列举的内容不意味着有限合伙人拥有或行使其他任何权利构成其对合伙业务的参与。(D)除102(2)允许的情形外,有意地允许在有限合伙的名称中使用其名字的有限合伙人,对向有限合伙提供信贷,实际上不知该有限合伙人不是普通合伙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注释
303〓(A)第二句只被部分采用是因为难以确定何时越过“控制”线,亦(并且是更重要的)由于一种确信既因为使不是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义务承担责任不是合理的公共政策。除非与有限合伙作生意的人基于对有伙做的,而不被认为是参与了业务控制的某些活动规定一个“安全港”。“安全港”清单已被扩展超出了1976法,它反映了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发展,并更明确保证有限合伙不受不合理的无限责任的限制,(D)源于1916法第5条,但把有限合伙人有意的允许它的名字用于合伙名称中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304〓错误认为自己是有限合伙人的人
(A)除(B)中规定外,向一个商业企业出资并错误但诚意地认为自己是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人不是该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不以其出资,或从该企业接受分配或行使有限合伙人的任何权利而承担该企业的义务,如果,发现了该错误,他(或她)应:
(1)促使将一份适当的有限合伙证书或修改证书签署并备案;或
(2)根据本条签署一份声明撤出对企业的未来出资的文件并在洲务卿办公室备案。
(B)一个作了(A)条中描述的那种出资的人应对与企业交易的任何第三方承担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责任:(i)在撤资并将表明撤资的适当文件存档以前,或(ii)在适当的表明他不是普通合伙人的证明被存档以前,但第三方实际上以其诚信认为此人在交易时是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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