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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变诉交易制度

 
  (5)确定认罪请求的事实依据
 
  近年来,许多司法区法院将确定认罪请求有无事实依据作为法官监督变诉交易的又一职责。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F)项中规定:法官在没有审查请求依据前,对是否接受这一请求不应做出评断。许多州也都制定了相应的条款。但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一样,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而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对于怎样审查请求的事实依据,则由法官们自己掌握。对此,通常的做法是,法官通过对被告人的讯问、对检察官的询问和对提交到法庭的报告材料的审查或者上述方法的结合,来确定这一认罪请求的事实依据的。有的法官要求,在接受请求前,至少询问一个证人用来确定请求的事实依据与请求的准确性。
 
  (6)请求的撤销
 
  在变诉交易程序中,被告人提出认罪请求被接受后,并不是不可更改的。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项的规定,在联邦法院系统内,当认为被告人撤销请求是出于“公正”、“正义”原因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在判决前撤销自己原来的请求。关于请求的撤销,在各个州立法院里,做法不一。一些司法区的做法与联邦法院相同,即在判决之前可以允许被告人撤销原请求。也有不少州的司法做法是,在判决前和判决后都可以允许被告人对请求的撤销。
 
  五、变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及其发展趋势
 
  变诉交易制度的司法实践在美国始于十九世纪初期或中期,十九世纪后三十年间便作为美国都市刑事法院的一个正式特征加以制度化。为什么变诉交易制度会出现并且达到目前如此被广泛采用的程度?最普遍的一个解释是,变诉交易的产生与存在是由于犯罪
 
  原因,此外,还有其它一些重要的因素:
 
  (1)专业警察和检察官的增加,他们能更好地处理自己的案件,以致相对地只有少数对有罪或无罪争议的案件留给陪审团解决。
 
  (2)辩护方的具体化、专业化的增加和提高以及辩护权的扩大,这意味着更多的被告人有了辩护律师(官方律师与私人律师),而这些律师们很乐意地在审判前阶段去帮助他们的当事人。
 
  (3)陪审团审判程序的变化,即由一个相对简单的程序到一个如此繁琐、沉重以致达到社会难以完全接受的地步。
 
  (4)实体刑事法律的扩大,特别是新的刑事立法的扩大,并不总是给社会增加负担,相反,其目的是减少社会的负担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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