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变诉交易制度
孙本鹏
【全文】
《中外法学》
1996年第1期(总第43期)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变诉交易制度
孙本鹏
一、变诉交易的概念、适用范围和类型
在目前美国刑事司法行政中,变诉交易制度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人们会惊奇地发现变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一词并不为所有人共同采用。除了“Plea Bargaining”一词外,有的使用“Plea Negotiations”,有的使用“Plea Copping”或者“Cop a Plea”等等。尽管使用的名称不同但却指的都是同一回事。同样,对于什么是“变诉交易”,美国至今也没有一个共同或普遍为人们采用的定义。相反地,对这一事物或现象有许多具体不同的定义,这不仅在不同的司法区之间是这样,就是在同一司法区内也是如此。
为了便于研究起见,本文采用“变诉交易”一词来代替出现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这一事物或现象,并且将“变诉交易”定义为:被告方为了从国家(法院)得到某些合理、预期的补偿,而与指控方之间达成的对刑事指控表示认罪的一种协议。
由上可见,所谓“变诉交易”,首先是指被告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指控方(包括检察官与官方指控律师)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第二,这种协议的前提是被告人针对指控表示认罪,即提出认罪请求;第三,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认罪请求从国家(法院)得到某些补偿。如,得到较轻的量刑、避免名誉的丧失、继续受雇佣的权利等等。
变诉交易的实践可以说已被美国联邦法律和绝大部分州法院所采用,而且采用这种程序处理的案件,占整个案件(已处决)的绝大多数。1966年,美国的一位法学家Newman就提出了变诉交易占整个处决案件约90%。这个数字已基本上为人们接受。
目前美国法学界多数人是从变诉交易公开性程度的角度将其分为两大类型:明示的变诉交易与暗示的变诉交易。所谓“明示”的变诉交易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指控方、被告方、法官)公开地进行协商,最后达成一个协议。“暗示”的变诉交易,是指该制度在某些司法区内并没有公开的实行,或某个法官拒绝使用,只是因为被告人认为如果案件提交陪审团审判,可能会得到较重的处罚,因而宁愿提出认罪请求,并与指控方非公开地进行协商,进而达成一个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