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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刑法的立法特点及在分则修改中的吸收

 
  这种规定由于不具体、伸缩性过大,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给司法人员过宽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中极易造成出入人罪、量刑失当。在特别刑法的罪刑条款中,有一些《决定》、《补充规定》在力争避免上述弊端方面已作出了成绩,积累了成功的经验。但是,仍有众多的罪刑条款,在立法时,仍然沿袭了这种立法模式。这种新颁布的特别刑法,在适用上也同样出现了具体操作困难,不易掌握等问题。
 
  要实现可操作化,既要求在立法上尽可能通过列举式明确规定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在此,我们并不是说立法上应一概摒弃前述的立法模式,但根据现在的立法经验、实践的总结,尽可能减少这种立法模式不是做不到的),同时也要求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情节,采取的是分层次并以偷税数额和偷税数额占应税比例额,以及因偷税受行政处罚次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既符合列举式规定,也符合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然而,与此同样具有分层次列举定罪量刑情节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规定,在实践中则缺乏可操作性。
 
  (四)科学归类原则  所谓科学归类,是指特别刑法的罪刑条款应以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以同类客体为犯罪分类依据,对罪刑条款作科学界定、合理划分。
 
  以同类客体为犯罪分类的标准,是我国刑法学界公认的分则体系建立的科学方法。在此前提下,分则修改中亦有分则体系应采取大章制还是小章制之争。而立法起草机关和刑法学界仍倾向于采取小章制。〔4〕然而,无论分则章节体制是采取大章制还是小章制,对于特别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条款而言,都存在明析其价值取向,确定其同类客体的问题。
 
  从特别刑法罪刑条款的立法特点上看,并不是以犯罪侵犯的客体为主要依据进行创制的,而主要是以客观方面某些相同的要件,如对象、行为等进行归纳后对刑法进行补充或修改的。例如《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是以犯罪对象为主要依据,《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组织、运
 
  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等,则主要是以客观行为为主要依据的。
 
  对于特别刑法罪刑条款的分类归属,从大的方面看,不存在问题。例如,对一些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顺理成章应归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税务犯罪,一些金融犯罪,自然应归入“破坏经济秩序罪”章之中。但是,在个别的罪刑条款上,也难免有一些不同的看法。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学者认为应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则认为是“破坏经济秩序罪”;绑架勒索罪,因为是由《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所规定的,因而,有学者认为应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章中,有的则认为应属于“侵犯财产罪”章的犯罪。类似于有上述问题的,还有如,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走私毒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等。所以会有种种不同的认识,原因并不在于立法本身,而在于对具体的罪刑条款的价值取向有不同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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