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确化原则 所谓明确化,是指分则条文的表述,即罪名、罪状、法定刑应予以明确,不易引起歧义和操作上的困难
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形成,主要是由具体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三部分所组成的。因而其明确化,既涉及条文具体内容科学性,也涉及立法技术。在近年来特别
刑法的立法中均有值得肯定的成功经验。我们认为,对于明确化,择其重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第一,罪名标题明示化
罪名,即犯罪的名称,罪名标题是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典普遍采用的立法方式。例如日本刑法典、德国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等等。在我国刑法中,其罪名一般是隐含在罪状中,由学者根据罪状的具体表述而予以推定。因而,有学者称其为“隐含罪名”。绝大部分特别
刑法的罪名立法,仍然沿袭了
刑法的立法模式。然而,采用隐含罪名立法模式的弊端,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际工作中日益明显。特别是最高司法机关往往以司法解释方式确定的罪名,也常常与罪状的表述不同。可能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例如,《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
5条犯罪的罪状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理论界据此认为罪名应是“明知患有性病卖淫、嫖娼罪”。但是,1992年12月11日两高的司法解释,却将其定名为“传播性病罪”。显然后者不仅没有正确地反映第5条的内容,而且扩大了治罪的范围。因为,就传播性病而言,除卖淫、嫖娼行为以外,还可能通过多种途径的行为,如通奸、不正当两性关系、夫妻间性行为以及非性行为(如洗澡,误穿他人内衣等)而传播,但《决定》只将能传播的卖淫、嫖娼行为规定为犯罪。此外,该罪名揭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传播性的故意,而不是《决定》所要求的明知自己有严重性病而故意卖淫、嫖娼,同样扩大了主观罪过的范围。类似对罪名发生歧义引起争议的,还有如对《关于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8条、《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
2条、《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
10条等犯罪的罪名。因而,在立法上以标题明示确定罪名,一般地说,可消除这样不必要的争议,同时也是保证罪名规范、统一最有效的途径。
第二,条文表述明确、用语严谨科学化
分则条文是认定犯罪、处罚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而条文的主要部分又是罪状,因而条文用语表述明确、严谨科学,不致产生歧义和尽可能涵盖该种犯罪在关的情况,以适应实践需要是科学化的基本要求。但在特别
刑法立法中,存在这种问题的却不少。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