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例如,《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持有、使用伪造货币行为予以犯罪化,也不尽合理。当前我国城乡大部分群众经济收入偏低,“老、少、边、穷”地区甚至还未解决温饱问题,群众经济收入的主要渠道也是合法的。既然国家对通过合法途径误收的伪造货币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承担任何责任,怎能期待一般公民误收伪币后不故意使用呢?就故意使用的行为而言,这既涉及到行为人的法制意识,也涉及到其承担意外经济损失的能力。对收入较低阶层的人而言,如果误收的伪造货币数额较大,这种意外经济损失无疑直接影响到其生活,企图以刑法规制所有的违法行为是不现实、不可能的。对某种违法行为是否予以犯罪化,不仅要看该种行为的危害性到底有多大,更应考虑是否必须予以刑罚制裁不可。“
刑法的机能决不是无限的。
刑法对于犯罪虽然是一种有力的手段,但不是决定性的手段。……
刑法不能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对象,刑罚也只应该在发现有必要适用的场合才适用。〔3〕该理论被国外学者称为刑事立法的“谦抑性原则”,这种只有当其他法律对法益的保护尚不充分,才考虑予以
刑法保护的思想,值得我们在
刑法分则修改中借鉴。
(二)刑罚合理化原则 所谓刑罚合理化,是指对于危害性相当的犯罪,应进行综合平衡,在法定刑的力度上应基本相同
刑法的修改、补充,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为了调整法定刑偏低的弊端,这本无可非议。但是将重刑思想作为特别
刑法立法的主要指导原则,则存在着忽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导致的刑罚设置上的不协调的实际问题。具体说,法定刑的设置应体现“慎用死刑”、“综合平衡刑罚”、“防止不合理刑罚”的观念。
例如,《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在这方面的问题就比较突出。在这两个《决定》中,可适用死刑的条文分别为6条和3条。占《决定》条文总数的25%和23%,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条文分别为16条和7条,占条文总数的66.5%和54%。其重刑设置的比例,与近年来颁布的《决定》、《补充决定》相比,严历程度是少见的。
那么,这样的重刑比例是否恰当呢?以《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为例。近年来,破坏税收的违法犯罪活动比较严重,其中利用发票管理环节上的疏漏而偷漏税、骗税的案件增多,为此,《决定》将严重违反发票管理的危害行为予以犯罪化是恰当的。但是,显而易见,即使是严重违反发票管理的违法行为,它也不是税务犯罪的“因”,而只是其犯罪活动的手段、方法行为而已,处于中间环节。从危害税收的结果来看,违反发票管理的犯罪行为虽然处在一个重要的环节上,但对于国家税收减少的结果也只是一种可能性,是间接性的。将其与直接造成国家税收减少的税务犯罪相比较而言,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说相对要大一些,至多可以说两者相当。但如果将该《决定》设置的法定最高刑与《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设置的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相比较,则重于后者数“格”,不相适应。为何同是为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的两个特别
刑法,法定刑如此悬殊,理由何在呢?我们认为,象上述《决定》设置如此严厉的法定刑的合理化理由是不充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