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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刑法的立法特点及在分则修改中的吸收

 
  (五)规定某些犯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突破了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传统观念
 
  特别刑法立法的另一个突出的成就,就是明确地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一部份犯罪的主体。有关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以及单位主体的犯罪能力等,历来是刑法理论上争论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形势发展,单位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违法现象日益严重,单位犯罪不仅已成为可能,而且已成为我国的现实问题。特别刑法的立法工作正视现实,从实际出发,自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正式在刑事立法上可以确认单位可构成走私罪、逃汇套汇罪。在此之后,至今,已有13个《决定》、《补充决定》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的具体犯罪。而且,从立法上看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表现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规定。这些较为详细的规定,为司法机关打击单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特别刑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在分则修改中的取舍
 
  十余年来特别刑法的立法实践、成就正如前述,但无庸讳言,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如:统一规划,作为应急措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突出,影响到特别刑法之间以及与分则之间的协调;在群众现代法制观念、人权观念等发展不足的压力的影响下,重刑思想突出,罪刑关系失衡;修改、补充中专家参与不足、渠道不通畅,等等。
 
  此次刑法修改中,分则到底应如何取舍特别刑法的罪刑条款,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涉及到立法思想,也涉及立法技术。我们认为,首先总的指导思想,不应简单地将特别刑法的罪刑条款一并列入修改后的刑法中。具体应遵循以下几个方面原则:
 
  (一)理由充分原则 所谓理由充分,是指对于危害行为的犯罪化,既应作到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也应具有充分的犯罪化理由
 
  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不仅仅在于要求罪与刑的法定化,还要求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具有合理根据,要求规定的处罚与该种犯罪的危害程度相均衡。然而,在修改补充中,完全以某一时期某类犯罪发案较多为依据、论证不够充分而仓促予以修改、补充的现象比较突出。如1982年和1983年的两个《决定》就是比较突出的例子。《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决定》所列举的7种犯罪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按照刑法188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有限制地扩大了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范围。从整肃经济、打击罪犯,应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要求的精神上看,对主体范围的适当扩大还有可取之取。但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上述主体利用职务包庇、窝藏的是《决定》列举的7种犯罪之外的其他经济犯罪分子,则不能按照徇私舞弊定罪处罚,只能按照窝藏、包庇罪定罪量刑,这必然导致同样的罪行而在定罪上量刑上的失衡。再如,该《决定》第一条(四)规定,对上述7种经济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应比照刑法190条私放罪犯罪定罪处罚。即将“知情不举”规定为犯罪。然而,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知情不举构成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如果上述人员对比《决定》列举的7种犯罪危害更严重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又应当如何处理呢?象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是在缺乏充分论证,没有关于将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合理根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修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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