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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刑法的立法特点及在分则修改中的吸收

论特别刑法的立法特点及在分则修改中的吸收


林亚刚 贾 宇


【全文】
  《中外法学》1997年 第1期(总第49期)
 
  继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布实行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暂行条例》、《决定》、《补充规定》的方式先后制定了20余个具有独立意义的单行刑事实体法律,对刑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这种单行刑事实体法律,理论界一般称其为“特别刑法”。特别刑法中属于对刑法分则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就达23个之多。其中,除《军职罪暂行条例》之外,其余的22个单行刑事实体法律,基本内容上均属于对刑法分则的修改、补充。其范围涉及到除分则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之外的各章罪。其内容除创制新的罪与刑之外,对刑法分则原有罪与刑的修改、补充所涉及的条文约有50余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一半。而且,这还不包括有些先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的某些条款,被后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再次修改、补充的情况,这对刑法分则全面修改的工作提出了一个需认真考虑的问题,即,在分则的全面修改中应如何对特别刑法的条款进行吸收。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限于篇幅,本文不涉及《军职罪暂行条例》的修改问题以及对刑法总则内容的修改。
 
  一、特别刑法的主要立法特点
 
  纵观十多年来特别刑法的立法,其总的特点在于特别刑法属于专项性刑事实体法。所谓专项性刑事实体法,包括二层含义:其一,特别刑法是对某一类或某一方面的犯罪,根据实践需要对刑法进行的修改、补充,使某一类或某一方面的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系统化。因而,这一特点决定了特别刑法的效力只及于特定的范围,即只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时和在特定地区才适用。其二,特别刑法在适用原则上,效力优于普通刑法,即在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都可对某种犯罪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特别刑法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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