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年代以后成立的机构,尽管由于新成员国增加,比重有所变动,但上述原则并未改变。如联合国贸易及发展会议,其常设机构贸易及发展理事会由会议选举的五十五个会员国组成。1972年经大会核准理事国名额增至六十八国,二十九席选自甲类(发展中)国家,二十一席选自乙类(发达)国家,十一席选自丙类(拉丁美洲)国家,七席选自丁类(社会主义)国家。选举时不仅顾及公允地域分配,且注意主要贸易国家经常保有代表,所定席位分法是高度发展国家与低度发展国家的实质代表权大致相同。根据1965年联大决议而成立的联合国发展署,其董事会三十七个董事国中十七个由经济较发达国家担任,十九个由发展中国家担任,另一董事国则由区域分配集团轮流推选国家担任。1971年该发展署经大会决议扩大为四十八个董事国后,二十七席由亚、非、拉发展中国家及南斯拉夫担任,二十一席由经济较发达国家担任。这种安排使技术开发协助的主要捐助国与主要受益国大致保持平均份量。
在联合国机构中,依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任何会员国不得享有一票以上的投票权。但也有一些变通的规定:托管理事会席位由管理国家与非管理国家平均分配,各占一半。前一类国家为当然理事国,无需选举。军事参谋委员会完全由大国的参谋总长组成。最为人所熟知的是安理会五常任理事国与众不同的地位:在世界政治舞台上影响最大的五大国不仅占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席位,而且在安理会的投票中享有特殊权利:否决权。
四、评价
国际组织中的加权表决制,与传统的国际社会公认的一国一票表决制明显不同。加权表决制可以说,源于国内法上的股份公司的概念。股份公司的产生是欧洲一些国家对殖民地国家的商业活动,特别是进出口贸易不断发展的结果,是集资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形式逐渐完善的产物。〔12〕股份公司的最大特征是全部资本分为股份,不仅股东的出资以此为计算单位,而且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股利的分配也是以股份为标准来确定的〔13〕。股东在其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与出资股份成正比。这种规则主要是从股东在公司内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的。股份是股东在公司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依股份来确定表决权是国内
公司法上的一项原则。
国内法律原则演变为类似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情况并不少见。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是国内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中的“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这一规则,演变为国际法中条约法的“约定必须遵守原则”。国内法中契约关系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规定。古代罗马是资本主义商品关系发展的摇篮,而契约关系是商品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一种合议,与此相适应,罗马法规定“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14〕即契约必须遵守。在国际法上,条约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确定其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15]国际法上的条约与国内法中契约其不同点是:前者国家为主的国际法主体,后者为自然人或法人。相同点是两者都在一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也正是由于这一共同点,使:“约定必须遵守”这一国内法原则适用到国际法中。显然,国内
公司法上的原则,为加权表决制的形成或确立提供了某种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