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文的另一个前见也许是担心中国法学界会走火入魔。这种担心是有前车之鉴的,但也许现在是过份了。应当看到,尽管中国法学界近年来的发展还不尽人意,但学术空气和学术辨识能力已不是昔日,不会因为一个口号化的观点或命题便以为发现了终极真理。而那种状况的出现,恰恰是由于了解西方学术发展太少,而不是太多。
但更重要的因素是,季文在此将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过于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而我认为两者的关系并不是那么紧密。在我看来,即使紧密关注实际的法学研究对当代法制的影响也主要是一个正当化的过程,最多只能对法制的形式结构和正当化论证产生一些影响。而法制是从社会中生发出来的,其实际运作可能符合、但不必然甚至不必须符合某个或某些法学研究成果。它可能引用某一法学研究成果来为其运作正当化,但也仅此而已。因此,如果不是将法制视为一种法典的集合,不是把法制视为某些机构的设置,那么所谓法制只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从根本上看是形成的,是人们在社会生活磨合并体现出来的,而不是按照理论构成的。法制或秩序的真正力量并不在于法学家是否雄辩,是否有理论,而在于它自身的存在、有效的动作和人们接受。这就正如维根斯坦所说的,我不需要论证这种颜色是红色,而仅仅指着它说这就是红色。
只要回顾一下许多国家的法律变化就可以看到这一点。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不是因为当年的美国宪法作了这样的规定或是美国国父们有过这样的原旨。而仅仅是马歇尔法官这样做了,然后才有法学家和法官为这样的做法作了论证。美国的许多所谓里程碑的案件也都是这样形成的,并且推翻了先前对有关法律条文的解释。***例如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相反的例子是在英国,边沁曾反复论证普通法之弊端,成文法典之良善,不可谓不周全、雄辩;但英国普通法仅仅凭着它的存在,而无需一位比边沁更雄辩的思想家,就轻而易举地战胜了边沁这位伟大思想家关于英国法法典化的全部文字。普通法国家是如此,大陆法国家又何偿不是如此呢?法国大革命颁布了最早的《人权宣言》,可就在这一大革命中,人权受到践踏,而此后法国也仍然在非洲进行殖民地压迫。概念、命题与现实并不是对应的,因此不可能规定生活,思想对社会的影响如果有,也非常有限。
假如这一观点是有道理的,那么人们可能要问法学的功用是什么,是否就无用了?我们也许应当重新审视关于法学研究的价值之判断标准。我认为其价值也许主要不在于它能够直接地改造世界。如果坚持那种绝对的学术功利主义,那么文学理论、历史学、哲学和神学之类的学科都可能属于无价值之列。因此,在变革的中国,也许我们应当适度区分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看到这实际是两个联系并不紧密的领域,有其各自的衡量标准。这种区分并不是降低了法学研究的价值,而恰恰是重新肯定了法学的学术研究具有不完全依赖于法律实践的独立价值。从哈贝马斯和库恩的理论来看,学术研究的价值在于它的交流(包括思维的训练)这种形式,而不在于其交流的信息本身。法学家的作用也许正是通过他思考、对话(包括学术批判)的过程和形式对社会共同体和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起到一种促成作用。由于(当然不仅限于)这种话语的联系,人们逐渐被联结在一起了(中国人说,“不打不相识”,这其实是很有后现代意味的)。只要想一想,当年我们在学校学习的许多实质性内容、许多具体论点都忘记了,但我们通过这一学习而获得的能力却留存下来了,这才是对我们的社会生活真正起的作用。
作了这一番分析之后,我们也就可以看到所谓后现代法学可能阻碍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命题是一个很难成立的命题。因为法制不是法学家的产物,而是人民的社会生活的产物,所有的法律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者、执法者——在这一过程中都起作用,但司法活动说到底主要不是一个理论论证的过程,而是一种职业判断。从这个意义上,我要说,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理论’是傍晚时产生的,也就是说,理论是晚到的解放‘自觉’而不是产生解放的条件”。理查·罗蒂:《哈贝马斯与利奥塔德论后现代》,王岳川、尚水编,《后现代主义文化与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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