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刑法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之二——完善罪刑规定、体现保障功能
由于历史原因,过去我国刑事立法偏重“宜粗不宜细”的方法。在这种思想指导下,79年刑法典仅用92个条文规定了130多种犯罪,许多条文中同时规定了多种选择式罪名和并列式罪名,甚至将一些不同性质的罪名揉合在同一条文中。在罪状的描述上,79年刑法典对许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不适当地在46个条文中采用弹性构成要件的立法方法规定了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加重构成要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和减轻构成要件(情节较轻)。如此高比例(近50%)的弹性构成要件在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实属少见。大量运用弹性构成要件固然有利于不纵犯罪,却容易导致刑事司法的随意性,既不便于司法机关操作,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解决
刑法规定的原则性和广延性与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需要的矛盾,司法机关就不得不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将
刑法的弹性规定具体化、细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不是
刑法,而是司法解释。其结果又造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司法权能与立法权能相混淆,从而违背了现代法治国家的体现保障功能的刑法制约原则。
新刑法典正式确认了以制约刑罚权、保障人权为基本价值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做到“无法无罪,无法无刑”,而且要求刑法规范,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具有明确性。不明确即无效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新刑法典改变了79年刑法典“宜粗不宜细”的作法,肯定和发展了近年来制定单行
刑法时所遵循的根据立法科学性的要求,该繁则繁,该简则简、繁简得当的立法技术原则,正确的处理了罪状的粗疏与细密的关系,完备了绝大多数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使
刑法分则在总体上实现了细密、详备、具体、明确。其主要表现是:
1、取消了投机倒把和流氓两个“口袋罪”,将其分解为若干内容具体、范围明确的犯罪。新刑法典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重新甄别了计划经济条件下被当作投机倒把处理的各种工商业行为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对一些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工商业行为作了非犯罪化处理。同时,根据需要划分追究刑事责任的投机倒把行为的具体种类,将原投机倒把罪分解为若干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面的犯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并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设了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强买强卖、强迫提供或接受服务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犯罪。将流氓罪分解为侮辱、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
2、对绝大多数犯罪构成要件使用了叙明罪状,明确、具体地描述了犯罪构成的特征。新刑法典根据
刑法明确性的要求,对绝大多数犯罪的构成要件采用了叙明罪状的立法方法,对内涵和外延确定、形态单一的犯罪的罪状做了简洁、明确的规定(如大多数传统犯罪),对内涵和外延不易确定、形态复杂多样的犯罪则尽可能作了比较详细、具体、严密的规定(如大多数经济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的还采取列举式的方法逐一列举各种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如大多数多发性犯罪),基本做到了该繁则繁、该简则简、繁简得当。同时,对少数内涵外延已经约定俗成、毋需
刑法描述的传统犯罪使用了简单罪状(如杀人罪、伤害罪),对个别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使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方法,以保持
刑法的稳定性和应变性(如徇私枉法发放信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