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法律规则包括英格兰、北美、大洋洲;西欧的民法法律制度;斯堪的纳维亚法律制度,以及一些所谓“混合”(mixed)制度(如路易斯安纳、魁北克、苏格兰,南非)。有不同意见的是以色列国家的法律,因为它存在了传统法律规则的强大的政治和制度,然而,希伯来(Hebrew)法律原则认为世俗法律制度对以色列公民是有约束力的,使以色列明显地列入职业法律规则领域。
七、政治法律规则:发展和过渡的法律西方法律传统的分立中最重要的社会规则创制形式(即法律、政治和宗教),其证明是扮演不同角色的人物。在法律形式中,法律工作者(Lawyer)是主要人物;在政治形式中,政治人物(politician)是主要人物;在宗教形式中,教士(priest)是主要人物。
第二种法系指政治进程和法律进程不能分开的制度,这里讲的分开是指已独立自主运行。这不是指政治和法律进程可以相互封锁。这两种社会控制模式不断地相互作用,最近比较法有一个关于五个工业国家在这方面关系的调查表明,其中四个国家(美、英、法、德)的法律制度属于职业法律规则类,日本属于传统法律规则类。***参见H. Jacob and others, Court, law, and Politics in Cowparative Perspeetive (1996)。**这些研究表明,在属于职业法律规则制度下,政治进程本身可能更多地取决于正式法律规则;在政治法律规则制度下,一个西方观察家大概会认为政治进程已转向决定法律进程。
在非洲、拉丁美洲和东欧的发展中和过渡性国家中,职业法律是明显软弱无力模式,就是指职业法在这些法律制度中不能成为社会规则法制的主怵模式。在政治法规则模式中,法律进程往往取决于政治关系。在那些社会领域,诉讼结果要依靠政治舞台中“名人”这一点并不是个别病态事件,这在政府与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更是如此。在政治法律规则中,并没有约束政府的正式法律之类的东西。在职业法律规则的核心制度上也可以见到许多政治法律规则在起使用。意大利就是一个例证。然而,在职业法律规则内,这些政治规则的许多方面是被认为“腐败”的一种病《中外法学》
八、传统法律规则:东方的法律观本文所建议的第三个法系是指这些法律制度:在那里,法律与宗教(或哲学)传统并没有分立。将现代法律工作者描述为伪装的教士可能是有吸引力的。但这一特点并不改变事实,即英国15世纪普通法法律工作者掌握衡平法庭时,法律已完成了世俗化。在欧洲大陆,在法国革命前的高等法院(Parliament,一译议会,因这一机关同时掌握立法权和司法权),教士有强大的代表,但最后也被排除在法律进程之外。结果是法律职业(律师、法官和法律教授)明显不同于现在西方法律传统中的教士身份。大体上说,在个人、组织或体制在社会中的关系是法律工作者的领域。个人及其内心以及(或者)个人与超验或超自然之间奥秘可被认为是教士的领域。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传统法律规则,在那里,法律的主导模式不是宗教就是先验的哲学。个人的内心与社会是不可分的。这种法系包括(1)伊斯兰法国家;(2)印度法或其他印度教法国家;(3)其他亚洲和儒家法律观念(中国与日本等)。泰国、老挝、柬埔寨、缅甸、印尼、菲律宾。马来西亚并不是儒教化的,印尼可被认为是伊斯兰国家而列入传统规则。菲律宾由于较早倾向职业法规则,所以也有疑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