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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三种法律模式:世界上法律制度的分类学与变化》一文的评价

 
  二、新的、不以欧美为中心的分类
 
  现在的法系分类之所以需要修改,除了基本上以欧美为中心这一问题外,还因为世界法律地图也基本上不同于达维所描绘的那样。首先和最明显的不同是中欧和东欧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倒坍”,使“社会主义法系”成为问题。第二个不太明显但同样重要的不同是中国的同样政治制度的“成功”,从而使中国法学在比较法学科中的重要性上升。***参见Lubman, "studying contemporary Chinese law ,limits, Possibilities and Strategies", American Tournal of Comparativellaw, Vol, 39. P.293 (1991)。**第三个因素是日本法律在近30年中的上升和非凡的进展。第四个不同是伊斯兰世界对文化特征从而对其法律特征的日益增加的觉悟。第五个是整个非洲大陆所实现的独立代表了比较法必须考虑的一个历史发展。最后,有许多理由需要重新思考与法律思想史密切联系的总的分类。非洲法学家卡德林登(J. Vanderlinden)批评了比较法中流行的欧美中心论,在他的带动下,有人倡议多元论(pluralism)法系。
 
  三、法律模式
 
  根据上述发展,应重新开始研究采用新的简明的分类准则的必要性。这种新的分类是基于法律作为马·韦伯(M.Weber)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工具的作用。M. Rheinstein, "M,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1954)中所界定的社会组织。这种分类背后的观念是:在所有社会中,有三种影响个人行为的社会规范或社会刺激的主要渊源,即政治、法律和哲学或宗教传统(在本文中用传统一词兼指哲学和宗教二者)。现在,这些社会约束的渊源实际上在所有人类组织中发生作用,仅在量的方面有所不同。法律制度可以根据在社会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渊源而列出一个三分法方案(triparite scheme)。本文在认识论方面的一个基本假设是,不仅西方意义上的法律,而且还有政治和传统都是法律的模式,使用人类学术语,法律是任何社会控制的模式。
 
  三种法律模式可以说明许多意识不到的假设以及社会成员的行为,他们履行着由西方社会职业法律工作者承担的角色。在每个法律制度或法系中,都可以见到所有这三种模式在起作用。变化就是三种模式竞争的结果。因而法律制度可以根据占主导地位的某个模式而组合成法系。在每一种法律制度中,一种模式占主导地位,其他两个模式并不消失。有时,非主导地位的模式将不顾任何官方理由而在非官方的隐蔽形式下决定某些法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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