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基本法的解释权问题
依据我国宪法,法律的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公,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理所当然地享有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但是,香港现行法律制度又允许法院在审理个案时有权解释法律。这样,在内地和香港两种法律制度之间,可能产生矛盾。如何协调和解决这些矛盾呢?基本法的处理方法是,一方面肯定全国人大常委公的解释权,另一方面又由它授予香港特区法院在个案审理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至于基本法的其他条款,香港法院也可解释,但凡涉及对中央管辖权或中央与香港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这种解释又影响到对个案的判决时,应在终审判决前,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解释,然后以此解释为准作出判决。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既兼顾了我国和香港地区现行法律中可行和合理的因素,又兼顾了中央的解释权和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
5、基本法的修改权问题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依据我国宪法,其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但七些人士存有忧虑,他们担心基本法的修改会影响或改变中央对“一国两制”方针的承诺与实施。为了维护基本法的稳定性,增强港人对一国两制的信心,基本法法对修改程序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首先,严格限制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仅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大缩小了通常享有法律修改提案权的单位的范围,即中央其他机关、各省市自治区的人大代表团,3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都不享有对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其次,香港特区本身的修改提案需经香港全国人大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立法会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行政长官三方面的一致同意,缺一不可,保证了广泛的民意基础和谨慎从严的原则。第三,基本法的任何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大议程前,须由港人占半数的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最后,也是对修改议案内容的严格限制,其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一国两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这些方针政策早经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说明,并承诺50年不变。上述四个方面的规定,对基本法的修改内容和程序进行了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和限制,体现了中央对基本法权威性、稳定性的尊重。
三、建立符合特别行政区实际情况的地方政权形式,维护特别行政区的繁荣稳定
回归祖国后的香港面临一个内部权力结构重新调整、分配的问题。也就是说,由什么人来管理香港,实行怎样的政治体制,采用什么样的地方政权形式进行管理,才能确保香港的繁荣稳定。这一问题看起来只涉及香港内部,其实事关全局,是关系到“一国两制”方针在香港实施成效的又一个重大问题。可以说,如何设计香港特区的政权形式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现今世界上还找不出任何能够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的现成的政治结构模式可为香港借鉴。香港现行的政治体制本质上是殖民主义的总督独裁制,不能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未来香港不实行内地的社会主义制度,因此不能将人民代表大会制照搬过去。香港不是一个主权国家,更不能照抄欧美国家的“三权分立”原则,实行议会制、总统制一类政权形式。那么究竟什么样的政治体制才适合香港特区呢?基本法起草者的成功经验表明,要解决这一难题,最好先确立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原则,这不但对设计香港的政权形式是必要的,而且对未来香港政治体制的改革发展也有深远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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