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们
法律地位问题是确定特别行政区与中央关系的前提。作为我国行政区划中的一个新建置,它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呢?
按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一条和第
十二条的规定,香港特区的法律地位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单一制国家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不可分离的部分。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而不是联邦制,特别行政区不是联邦制下的州或邦,不具有州或邦的特征。单一制国家中只有一个中央政府、一个立法机关、一部
宪法,而不在在所谓“一国两府”、“两个对等的政治实体”问题。(2)香港特区是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也就是说,香港不仅是我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而且是我国的一个地方,不能与中央平起平坐。(3)香港特区享有高度自治。 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种自治权要比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大得多,比其他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自治的权力也要大,甚至在一些方面比联邦制下的州或邦的权力还要大。尽管如此,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并没有被改变。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是由全国人大根据
宪法制定的基本法授予的,其权力来源于中央。(4)香港特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香港特区。当然,这不是说其他中央最高国家机关与香港特区没有任何关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会对香港特区有授权和监督的关系。这里所讲的中央人民政府不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所属的各部门,这些部门对香港特区没有直接管辖权。中央与香港特区之间再没有一级行政机构可以管辖香港特区,香港和北京的关系是地方和中央的关系,这里不存在所谓的“中港关系”之说。
(二)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权限划分问题
谈到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首先要明确“中央”的具体含义。依据基本法,这里说的中央,是指中央最高国家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只有这些国家机关才有权代表中央同香港特区国家机关发生关系。从国家结构中的权力分配角度考察,中央和特区的关系,说到底就是二者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只有通过法律明确各自的权限范围,二者的关系才有法可依。
基本法规定属于中央最高国家机关的职权主要包括: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管理香港特区的防务,具体地说,就是派出军队驻守,保护包括香港在内的国家安全;任命香港的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规定香港特区需要向中央备案的事项;规定需经中央授权许可或批准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以及特定情况下在香港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的决定权。这些属于中央的职权,是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需要,是单一制国家中央对地方主权的必要体现,也是“一国两制”中“一国”的主要内容,是实施“两制”的前提,必须由中央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