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形式上看,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虽然刚刚创立,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但法律条文的结构和规定的内容还是比较系统和成熟的,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上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各国简易程序的程序形式除在简易程序的简单和方便的程序上存在着差异外,也存在着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可谓是:既各有千秋、兼具特色,又互相吸收、兼容并蓄。本文的目的亦在于,把世界上最有特色、法制相对发达的国家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程序形式与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比较,分析我国简易程序的特点,从而发现优势、找出差距,供简易程序法学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参考,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
程序形式解决了程序是什么,怎么规定的问题,就程序本身而言是首要的、基本的,程序形式之比较和分析对于程序的理解和实践的意义毋须赘言,然而,程序形式解决的问题毕竟是形式上的、初步的,并非程序的所有内容。可以说,其背后还隐藏着更深的思考。对程序问题的讨论和研究,仅从程序形式上往往不能获得很好的效果,最明显的例如:为什么意大利简易程序的适用导致在量刑上减轻三分之一的刑罚?为什么被告人申请适用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迅速审判、减轻诉累,还为了获得与罪刑不相适应的刑罚减轻?为什么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中那么强调被告人的无罪答辩、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区别?为什么美国、意大利的简易程序还设立了辩护交易程序和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等等。解答这些问题,只限于程序形式的比较和分析是不够的,还应通过对该国整个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诉讼原则和制度的把握才能完成。
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和发展的理论命题都是基于程序公正,这是诉讼法学界一致的观点。然而,不知是诉讼法学界的疏忽,还是有意回避,残酷的事实是美、德、意以及其它法制发达国家的简易程序的理论与实践正在往这一观点相反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当多年实践着的程序公正这一诉讼价值或许把它们的司法推向越陷越深的程序繁琐、诉讼成本的日益膨大、被告人权利的过分强调、犯罪指控成功率不断降低的泥潭之时,诉讼效益这一诉讼价值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深入逐渐被司法所采纳,快束审判的原则和这一原则派生的简易程序应运而生。于是乎,这些国家的刑事司法用牺牲坚固实体法基石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代价,用牺牲诉讼法保证程序公正得以实现的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不得自我归罪原则以及直接审理原则的代价,换取诉讼程序的程序简化、诉讼成本的降低、被告人的自我归罪、犯罪指挥有效性的增大以及迅速审判的成果。然而,诉讼效益与程序公正谈何统一?
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则不同。无论程序形式还是程序实质,都固守着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两大诉讼价值的统一,这是立法者、实践者、理论研究者共同的认识和信念。深受轻视程序的历史和现实之害的我国司法坚守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不仅体现在整部《
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申请、受理、审判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护等等各方面作了合理又严格的规定,而且体现在严格维护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则相适应原则上。就是简易程序设立之前,对简易程序的设立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要考虑的问题也是简易程序能否体现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而我国简易程序在诉讼效益价值上的充分体现,则更是不容置疑。当然,一般地讲,程序越完备,则越能体现程序公正价值;程序越简单,则越能体现诉讼效益价值。两者很有可能成为矛盾体中的一对,因此,强调两者的统一,不仅需要我们有坚定的认识和信念,更需要我们在简易程序的理论和司法中适度的把握,使之和谐地统一。
由此可见,在程序形式上存在差异的美、德、意三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程序实质上更是大相径庭。我国简易程序的司法实践和今后的立法完善应当注意这个问题,对简易程序的理论探讨也应当注意这个问题。
-------------------------------------
注释:
(1)参见《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11月第1版,第818页。
(2)原文为:“Any proceeding by which a controversy is settled, case disposed of, or trial conducted, in a prompt and simple manner, without the aid of a jury, without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r in other respects out of the regular course of the common law.”这段定义为笔者所译。笔者突出“任何”,是为了证明国外简易程序范围的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