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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

    (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的比较
    1.简易程序的审判特点
    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中最具特色的规定有三点:a.对不必判处监禁的微罪案件设立了附加程序,并且因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无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规定。b.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或者其他理由,申请司法官撤销原判、重新审判。c.对于司法官的定罪量刑的判决,被告人或者检察官还可向地区法院法官提出申诉,地区法院法官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裁判。对地区法院法官的判决不服,还可以按普通程序提出上诉。
    德国简易程序中最具特色的规定有两点:a.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有关限制,允许法庭宣读讯问、询问笔录或者有关犯罪记录的品行证书以及其它文件。b.以调查事实真相为目的,刑事法官依职权取得的证据的运用不受任何限制。
    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也有三种规定颇具特色:a.所有处刑判决都为减刑判决,减刑标准是: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b.对被告人或者公诉人规定了不得上诉的几种法定情形。c.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及其适用普通程序的上诉案件,都规定按合议室裁决程序进行,而不适用开庭审理程序。
    与美、德、意三国简易程序相比,我国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就普通程序的步骤和内容进行简化,而没有另辟蹊径、超出普通程序的范围另行规定简易程序,另外值得注意和重视的特点有三:a.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院不派员出席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能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不能与公诉人进行辩护。b.就普通程序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简化,法律作了明文规定。c.特别强调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审判的规定符合简易程序的性质和特点,不仅简繁适当,而且由于没有超出普通程序的范围,易于操作,能够实现简易程序的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相统一的诉讼价值,也有利于简易程序初创时期的审判。当然,对简易程序审判的法律规定还可以再详细一些、具体一些,比如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的简化规定上、在开庭审判程序简化的规定上,这样更有利于简易程序的实施和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
    美国的诉讼期限因被告人作无罪答辩还是作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规定各异,对于前者,规定了接受答辩后的30日或者更长时间内进行审理的诉讼期限;对于后者,则没有规定确定的诉讼期限。德国仅作“立即或者在最短期限内进行审判”的原则性的规定。意大利对不能当庭裁决的诉讼规定了20日内应当重新开庭审理的诉讼期限。
    我国简易程序关于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的规定,与美、德、意的规定相比,最为明确、简洁,在司法实践上最易操作和掌握。而且,受理后20日内审结的诉讼期限较普通程序的诉讼期限而言,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科学的,反映了简易程序的特点,符合简易程序设立的意义。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在诉讼期限内不能审结案件的法律后果--适用普通程序,这是我国诉讼程序走向法制化的一大进步,对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质量、真正严格地实现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和任务都有重要的意义。
    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美国和意大利法律都作了明文规定,而且意大利的规定更为详细和具体。而德国与我国则无明文规定。分析我国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即然作为第一审程序中的特殊程序,那么,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是普遍规定,简易程序则属例外,简易程序受普通程序的约束符合逻辑和法理的精神,所以毋需另行规定。
    美国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审理中,不得变更适用普通程序。而德国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则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凡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变更简易程序而适用普通程序。笔者认为,两种不同规定与该国采取法官选择程序还是当事人选择程序的原则相关,追溯其源,是追求当事人主义模式,还是追求职权主义模式在简易程序上的反映。
    五、由比较而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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