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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

    1.简易程序审判的特点
    (1)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可以简化
    不管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还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普通程序的庭审前准备工作,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可以简化以及简化到什么程序,但笔者认为,根据简易程序的性质和特点,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也应当简化普通程序的庭审前的准备工作:a.由于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法院毋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b.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的期限不受开庭10日前的限制,一般也不予指定辩护人。c.通知检察院、其它诉讼参与人开庭的通知书或者传唤当事人开庭的传票的送达期限不受开庭3日前的限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d.对公开审理案件的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的期限也不受开庭3日前的限制。e.准备工作的笔录内容和形式可以从简。诚然,上述工作的简化并不等于一律取消,诉讼文书的通知、送达、公布的期限虽然不受法定期限限制,但应当在开庭前进行,并且应当记录在案。
    (2)开庭审判的程序可以简化
    a.开庭的简化。开庭的时候,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手续和步骤,独任审判员只需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和诉讼参与人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b.法庭调查的简化。公诉案件的公诉人不出庭的由独任审判员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的限制。c.法庭辩论的简化。对于公诉案件,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进行辩护,对证据和案件发表意见,但没有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辩论的程序;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经独任审判员的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对于自诉案件,经独任审判员的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d.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阶段不得省略。e.评论和宣判的简化。由于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特点,简易程序可以不经过评议阶段。简易程序虽然也规定法院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定期宣判,但是绝大多数案件应该当庭宣判,而且判决书的送达时间越短越好;定期宣告判决的,必须注意简易程序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的规定,应在开庭结束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宣告判决。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终结,具体到简易程序来讲,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后的宣告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诉讼活动的完结。
    在简易程序中,自法院的受理到审理,裁判终结的期限仅为20日,与普通程序诉讼期限的规定有三点不同:a.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有不同的规定,自诉案件没有诉讼期限的限制;而简易程序则作统一的规定。b.普通程序公诉案件的诉讼期限的计算以受理至审判为界,不包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送达时间;而简易程序则应包括送达时间。c.普通程序公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的诉讼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再延长一个月;而简易程序的诉讼期限则不得超过20日。如果在诉讼期限内法院不能审结案件的,视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按普通程序审理。
    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简易程序属于第一审程序的特殊程序,法院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时,如果简易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简易程序的规定;如果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在充分考虑简易程序性质和特点以及案件本身情况的前提下,应当依照普通程序中第一审程序的法律规定。
    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按照普通程序的步骤和程序重新审理。但是,如果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即使该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能变更普通程序为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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