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对不必判处监禁的微罪案件,除适用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外,司法官可以遵循他认为《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普通程序中与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不相违背的、适当的规定;其他案件的审判,除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外,均适用普通程序。美国无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也不允许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因为,适用简易程序都是经过检察官的申请和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司法官不能依照职权决定和改变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意志。
2.德国
(1)德国简易程序的审判特点
与普通程序相比,有以下特点,a.无需经过“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四、五、六章规定。b.“准备审判程序”被简化。c.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告人死亡、精神病的发生、居所不能查明、或者患病、虚弱以及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或者路途遥远等因素的限定,允许宣读以前的讯问、询问笔录或者他们自己的书面声明的文件,以代替对他们的出庭讯问或者询问***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款之规定。**d.排除普通程序中不能宣读有关犯罪记录的品行证书的规定,允许公共部门、法医部门、鉴定机构宣读依职权所作的情况调查、了解以及对调查、了解的声明。e.为调查事实真相,独任审判的刑事法官有职权可以将证据调查延伸至所有对判决案件产生意义的事实,且证据的运用不受任何限制。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具体的审理和裁判期限,但有“立即或者在最短期限内进行审判”同〔1〕。的原则性规定。
(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实际上,即然简易程序属于特别种类程序,可以这么认为:简易程序有规定的,依照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凡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宣布判决之前,法院都可以裁定拒绝检察官的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在申请被拒绝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的,法院裁定进入开始审判程序,即意味着变更为普通程序。检察官对法院的拒绝申请的裁定不得要求撤销。
3.意大利
(1)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的主要特点:
a.庭审在独任法官的主持下在合议室***根据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7
条“合议的程序”的规定,合议室裁决程序中,公众不参加庭审。笔者认为,这类似我国的不公开审理,但不是书面审理。合议室裁决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相对应。**中进行,公诉人
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参加庭审。b.公诉人只需概要介绍初期侦查的结果和控诉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可以要求法庭接受对其讯问以便主张己见。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提出各自的意见并互相辩论。c.独任法官根据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和意见当庭作出裁决。如果作出刑罚判决的,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d.庭审笔录可以以摘要的形式制作。e.被告人不得对没有判处刑罚或者仅处罚金的判决提出上诉;公诉人不得对没有就指控罪名作出修改的处罚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和公诉人都不得对开释判决、决定适用替代性刑罚的判决提出上诉。对其它判决,公诉人、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按合议室裁决程序进行,而不适用开庭审理程序。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
在简易审判程序的审判中,独任法官在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互相辩论结束后,如果认为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决的应当当庭作出裁决。否则,独任法官应当在20日内重新开庭。
(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在简易审判程序中,除不得适用“为裁决的目的了解情况”***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事
诉讼法典》第五编第九章“初步庭审”的规定。**和“对控告的变更”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外,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中有关“初步庭审”的其它规定。一旦作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裁定,独任法官不得变更简易审判程序为普通程序。对不能当庭作出裁判而需另择开庭时间审判的,独任法官仍应适用简易审判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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