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审判组织。是地方刑事法官或陪审庭。刑事法官,又称“刑事独任法官”。是实行独任制审判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陪审法庭,由一名专职法官和二名陪审员组织,是实行合议制审判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检察官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充当国家公诉人的角色,同时监督简易程序是否合法。检察官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被告人应当自愿到庭或者被强制到庭。否则,法院将对其传唤,通知其被指控的内容,传唤期限为24小时。 意大利法院系统由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由于简易审判程序不适用上诉审,故而审判组织的审级只能是一审法院。简易审判程序的具体审判组织只有一种形式:独任法官。参加简易审判程序的公诉人由驻独任法官所的检察官担任。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公诉人应当参加庭审、支持公诉。简易审判程序审判中的被告人一般应出庭受审;由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或者其他合法原因,被告人未能到庭的,法官应重新确定庭审日期并予以通知,否则,法官应宣布被告人缺席,审判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因为调取证据的原因必须要求被告人到庭的,法官应当将其拘传到庭受审。
我国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是基层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独任庭。检察院依职权向法院提起公诉、充当国家公诉人,并监督简易程序的合法适用。***王景赋:《浅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10期。**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但被告人提出反诉的除外。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的比较
1.审判组织
德国、意大利和我国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及其审级都是适用第一审程序的基层法院(或称为“地方法院”、“一审法院”),意大利和我国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皆为独任审判庭,德国则为独任审判庭和陪审法庭两种审判组织形式。美国的简易程序虽然也适用第一审程序,作为审判组织之一的地区法院法官的审级也属基层法院(或者称为“初审法院”),具体审判组织形式也是独任审判庭,但是相比之下,还是较为特殊:第一,承担初审职能的州司法官或者地区司法官与承担再审职能的地区法院法官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司法组织体系;
第二,作为审判组织之一的司法官带有行政机关性质,这与适用简易程序的轻罪或者微罪案件本身带有某些行政案件性质直接相关。
虽然法学界在简易程序设立之前,对我国审判组织的审级比如中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潘季林:《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司法实践与完善立法探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2页。**、具体的审判组织形式(比如合议庭可不可以作为审判组织形式)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但是笔者认为,不管是审判组织的审级还是具体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说均较为合理。
2.公诉人和自诉人
美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刑事诉讼法律都规定,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必须参加庭审,向法庭全面承担指控被告人犯罪、提供有罪证据的责任。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有很大的不同,大多数公诉案件,担任公诉人的检察院只需提起诉讼,可以不派员到庭参加庭审。
针对这一点,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提出了意见,认为这是简易程序立法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虽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经验,但并不能说我国的刑事诉讼就是当事人主义的。特别在简易程序中,法院依职权主动审理的地位和特征并没有多大的改变。从根本上说,公诉人的到庭与否与法院能否审理、审理的公正性如何没有直接的、必须的联系,相反,公诉人的不到庭正是简易程序追求效率的一大特征。当然,笔者认为,公诉人的出庭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也具有很大的优点:一方面,不仅能有力地支持公诉、实行控审职能的分离,而且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指控和反驳展开面对面的辩论,有利于被告人的服法认罪和进行法制宣传。另一方面,能有效地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进而达到监督整个简易程序的目的,更好地行使检察权。
至于自诉人在简易程序审判中的活动,只有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规定,因此无法进行横向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