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比较
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美、德、意三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较大的不同:
首先,在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上,美国趋向于“例举法,明文列举了依《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案件、微罪案件和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德国采取“以”刑划线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上限宣告刑为一年的监禁刑和剥夺驾驶权的刑罚种类。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原来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只是不久
宪法法院以《法典》起草越权为由裁定原法典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属于违宪。***参见程味秋:《<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简介》,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页。亦参见陈瑞华译《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第188页。**这样,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可以认为是“排除法”,即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而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上并不相同:公诉案件采用“以刑划线法”,自诉案件则采用“例举法”。
其次,各国的具体规定也有很大的差异。与美国、德国简易程序相比,我国与美、德两国的相似之处都在于以犯罪性质轻微作为案件适用的主要特征。而不同之处在于;美国除要求被告人的同意适用作为必要条件外,无其他限定条件。我国公诉案件则不仅要求检察院(公诉人)的建议或者同意作为案件适用的必要条件,还规定了其他诸多限制。德国虽然也有量刑的限制、案情或者证据的限定和检察官的申请适用作为条件的规定,但与我国比较还是有细微差别的:关于量刑方面,德国适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案件,而我国则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关于案情、证据方面,德国有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的限定,但这两项限定是可选择的,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一项限定并且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限制则是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关于检察院的意见方面,德国适用简易程序仅依检察院的申请,法院不能自行决定,而我国不仅规定检察院的建议适用,而且如果检察院不提出建议的,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适用,但是公诉案件必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最广,正如前述,其《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甚至囊括了所有刑事案件;就是在
宪法法院裁定修正后,其适用范围仍然广泛。美国、德国及我国与之相比,差距显著。
虽然,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美、德、意三国相比或宽或窄,但笔者认为《
刑事诉讼法》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合理、科学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划分的宽窄直接关系到案件程序分流的粗细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初步统计,根据1992年、1994年、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统计,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拘役、管制和免予刑事处分、宣告无罪的案犯占总数的比例分别约为:64%、62%、60%。按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这一比例肯定更高。我国《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的宽严又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操作的难易问题。我国《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的宽严又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操作的难易问题。我国《
刑事诉讼法》不仅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适用作了不同的划分,既采用了“划线法”,又采用了“例举法”,而且还规定了明确、细致的限制条件,很好地解决了适用范围规定的宽严问题,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及比较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
在美国,由州司法官、地方司法官“司法官”,有些学者译为“治安法官”王以真主编
《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称为“司法官”,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则译为“治安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独任审判。美国的公诉人由检察官担任。公诉人代表政府出庭支持公诉,并承担向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全面提供被告人有罪证据的责任。对被告人的指控提起诉讼后,被告人应在司法官庭审前初次到庭,由司法官告知法定事项;经地区法院的地方规则授权,在适当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支持确定数额的款项替付出庭并可以申请终结诉讼;被告人根据传票或者违法通知书请求举行听证的,或者必须到庭、而又未支付确定数额款项的,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书记官可以签发要求被告人于某日出庭的通知,此时可再给被告人提供一次代款替代出庭的机会;根据公诉书、起诉书或者控告书,司法官可以签发逮捕证,如果检察官未请求签发逮捕证的,司法官则签发传票,被告人收到传票后仍未出庭的,司法官即刻签发逮捕令将其逮捕并强制其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