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五种特别程序的概念及概念所反映的特点上,我们可以看出,他们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在于简单、方便、迅速。因此,这五种特别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不同形式,都属于简易程序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笔者认为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由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的比较
与美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相比,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比较明确,内涵比较丰富,但范围相对狭窄。我国简易程序仅为一种形式,而美国则有两种形式,德国、意大利分别有五种形式。
我国简易程序不设美国或者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程序。辩诉交易程序虽然在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价值体现最为明显,在诉讼实践中意义突出,但是这一程序的适用对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显然是不适宜的,甚至是有害的。因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毕竟刚刚起步,“诉讼的公正及程序保障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主题”(注4),而辩诉交易程序中毕竟存在着诸如削弱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破坏诉讼对抗制,侵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权原则;牺牲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等缺陷,这些缺陷又往往可能损害到程序公正价值,同我国的法制原则与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也格格不入。
我国简易程序亦不设德国、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处罚令程序一般适用于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依照德国、意大利
刑法规定,这类案件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处罚令程序当然包含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之中。但是,在我国,这类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比如德国的剥夺驾驶权案件,则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一般通过行政处罚程序来解决。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没有必要设立处罚令程序。
德国的保安处分程序,由于其适用范围是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受审能力而应受保安处分的案件,我国简易程序也不宜设此程序:(1)我国刑罚种类或者非刑罚处分种类都无保安处分之说。(2)被告人若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司法机关将不予追究;被告人若无受审能力,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终止审理或者另期审理规定。
至于意大利简易程序中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笔者认为,这两项程序与简易审判程序相比,只在受理案件的范围和程序上稍有区别,但在审理程序上基本一致,而且程序上可以经常变更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因此,考虑到我国简易程序刚刚创立,理论和实践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我国简易程序没有必要划分过细。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比较
(一)美、德、意及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或者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但是,适用时必须经过被指控犯轻罪的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或者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主持下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的表示;或者必须经过被指控犯微罪的但不必判处监禁的被告人的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的权利的表示。德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检察官申请、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但不适用于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案件。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的其他所有刑事案件;还适用于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要求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且检察官表示同意的案件。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7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上述案件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都不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即使属于上述案件,如果有下述情形的,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等等。(注5)因为,在上述情形下,案件事实不易查清,案情可能复杂,控辩双方分歧较大,因此需要适用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