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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

 
  苏力的文章特别细致地讨论了决策法官所处的熟人社会的生活环境以及我国司法体制里法官既确定事实又适用法律给法官带来的巨大压力,需要审委会作为一种制度化的保护机制,来分担独任法官以及合议庭的责任。我十分赞同苏力对我国法官处境的分析,也主张建立必要的责任分担机制,从而使法官不必总是需要以身家性命作为代价去追求公正的司法。但是,审委会是否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或者采用审委会是否在前门挡住了狼,却从后门放进了虎,我仍然有些不同的看法,这是第二个质疑的方面。
 
  熟人社会对司法制度的影响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其实,与其说熟人社会是个描述性的概念,不如说是个分析性概念;在每一个具体的社会--一个村镇,一座县城,一间工厂,一所大学--中,人们由陌生而渐趋熟人化乃是一种常规。例如,在美国这样一个典型的陌生人国家里,构成社会的一些细胞却往往是熟人社区。托克维尔曾考察过新英格兰地区的乡镇,从他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由于人们积极地参与公共事务,选举地方官员,确定税收标准,作为陪审团成员参加审判,那里同一乡镇之中的人们相互之间的了解和熟悉程度或许要高于我们的村镇,利益的共同性也高于我们的村镇。***托克维尔笔下新英格兰的乡镇情况,参看氏著,《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页65-76。与美国的情况相对照,我个人少年时生活在胶东的一个大村子里,全村800馀户人家(人口约3,500)均为贺姓。虽然是聚族为村,住房连成一片,然而,由于缺乏公共活动,在村子里,仍然可以遇到不少同村的陌生人。**至于欧洲大陆国家,村镇的稳定性则更超过美国。然而,在欧洲大陆国家,为什么在没有陪审团分担专业法官责任与压力的情况下,司法的决策模式仍然与我们这里不一样呢?
 
  说到底,法官所承受的社会压力是与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传统相关联的,或者说,政治文化传统对司法决策模式往往有一种塑造作用。决策模式得到大多数社会成员认可就具有了正当性或合法性,即使是判决结果对某些当事人不利,司法机关所受到的压力也会保持在制度可以承受的限度之内,判决的执行不会存在很大的障碍。相反,决策模式与社会成员的信念相抵触,司法机关便会与外部社会处于紧张的对立之中,不断地受到激烈攻击,所谓判决执行难乃是必然的。
 
  虽然有出于对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顾虑,需要设置某种审查机构以便使司法过程更审慎,但是审委会在司法机关(以及检察委员会在检察机关)中所获得的地位却更多的是我国近半个世纪以来的政治文化传统的产物。在“民主集中制”成为一种毋庸置疑的意识形态信条并且成为各种机构、不同行业的议事通则的情形下,法官个人独立地进行司法决策是一件难以想象的事情。因此,自1949年以后,法院的决策权越来越从个人转向集体。不过,至少在50年代中期,克服法官个人决策的主要措施还是合议制,而不是审委会。***在1954年司法工作座谈会和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必武指出法院组织法规定合议制的必要性:“法院审理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集体研究,判决不是由审判员个人来决定,这就可以减少办案的主观片面。”同一讲话里谈到审委会时,则称其职能“主要是总结审判经验,也研究重大疑难案件;但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一般宜于由中级以上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进行,基层法院则由经验较多的地方试行。”见“认真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页374。**审委会对具体案件决定权的强化可能是70年代末以来的事情。这一趋势与我国长期以来强调阶级斗争和计划经济,导致司法界的专业化程度总是处在一个很低的水准上,因而不得不通过更多更严密的监控机制以保证司法决策的质量有关,同时,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社会舆论气候也使得所谓集体领导有了更强的说服力。此外,大量冤假错案的平反昭雪在使那些蒙受冤狱者重见天日的同时,更使人们看到,恣意的和压制性的司法制度会给个人权利带来多么可怕的灾难。因此,限制法官个人的权力,强化审委会监督也具有了无可置疑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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