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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

 
  因此,我们可以说,权力是否腐败主要取决于行使权力者的素质及其制度环境,而不是参与决策者的数量。如果制度设计合理,即使一个人决策,腐败也很难侵入;制度设计不合理,则三千人的决策机构也可能甚至更容易腐败--责任可以因为人多而趋向模糊,荣誉可能由于人多而微不足道,少数人可能因为自己难以与“沉默的大多数”抗衡而心灰意冷,放弃抗争。因此,就司法制度而言,抑制腐败的根本出路还是提高司法过程的透明度,通过同属法律家共同体成员的律师和检察官的监督,通过利益与诉讼过程密切关联的当事人的监督,以及通过大众传媒的监督,使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之上公正地决策。
 
  司法过程的另一个特色是它的过程与结果并非判然两分。一般人会想象法官在听取全部证据和辩论之后作出最后的判决,但是,实际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要对许多与案件最终结果有关的事项作出决定,这些事项有些涉及某个证据的可采与否,有些涉及程序的调整,有些则是对某些争点加以确定。***英美法中,称之为interlocutory judgment 或interlocutory order。**对这些“零碎”事项的决定权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最终的判决往往是法官在听审过程中许许多多有形的判决与内心的确认累积的结果。然而,在审委会行使最终决定权的案件中,那些握有终极权力的人们大多并没有参与这些“审间决定”的制作,这样必然导致两者之间的脱节,从而损害司法过程的完整性,也增大了司法决策的随意性。
 
  不仅如此,强调司法过程的亲历性还因为法官是一种需要察言观色的职业。早在两千多年前,我们的先人就阐述过“以五声听狱讼”的道理。***《周礼 秋官司寇》:“〖小司寇〗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试想,在法庭之上,当律师询问对方证人某个问题的时候,该证人作了回答,然而此过程中,证人语气有些迟疑,同时脸色也有片刻的不自然,那么法官便会在心里有所警觉,就要通过更多的其他证据对该证人的证言加以验证。这种在不经意中揭露诡诈、于细微处发见真情乃是司法过程最具魅力的方面,同时也是终极决定得以确立的基础。
 
  然而,审委会的成员们却不了解这些,他们只能依赖承审法官的汇报,而我们都知道,汇报是一种概要的转述,之后的讨论以及决策只能以汇报者的言辞以及某些同样很概要的文字材料为依据。事实上,这种方式本身就存在着加剧司法随意性的可能。山东省聊城中级人民法院的几位法官撰文说:“承办人员汇报案件沿用几十年来的口头形式,主观随意性大,即使汇报与案件事实有出入也难以及时发现和查纠;特别是有的承办人员口头汇报时,事无巨细,拖沓冗长,层次不清,重点不突出,导致有的委员对已汇报过或已被询问的案情反复询问,人为地拉长了会议时间;同时,承办人口头汇报,审委会委员像答记者问似的即席讨论答复,没能给各委员留出分析研究疑难复杂案件的必要空余时间,使得他们无法事先针对案情进行全面深入地分析研究,仔细研读有关法律法规,往往很难保证裁判质量。经过审委会研究的案件又被审委会改变裁判意见的也时有所现,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王广甲,张兆锁,吴光侠,“关于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几点思考”,《中国律师》,1998年第2期,页55。**这几位作者认为可以通过改即席口头汇报为提前书面汇报,某些重大但非疑难案件省去听取汇报阶段而直接讨论,以及将表决方式由“随声附合”改为举手表决和必要时的投票表决等措施而使审委会制度得以完善。然而我认为审委会的缺陷来自于这种制度本身;除非在遇到疑难案件时让审委会全体成员都上庭成为主审法官,每个人都听取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这多少有些类似于美国上诉司法中的所谓“满席听审”(En banc hearing)制度。**否则,审委会办案必然是与庭审过程相脱节的,审委会永远会是加剧司法随意性的一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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