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个过程中,主持诉讼过程并最后对案件给出解决方案的法官乃是十分关键的一个角色。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庭上费尽心机、唇枪舌剑,目的就是一个,那便是说服法官相信自己方面的主张是更有理的,更合法的。这样,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官就必须全神贯注,必须具有裁判者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是与主持审理的法官握有最终的判决权这一事实密切关联的。假如当事人及其律师知道他们面前的法官并不享有判决权,或者说“重大疑难”--这是极富弹性的概念--案件都要由法庭之外的审委会成员作出最后的裁决,他们又如何将法庭作为主战场呢?所谓“案件一进门,各方都托人”,原因就在于能够影响司法结果的不只是法庭上主持审判的那一位或几位法官。如果你能够托到那些有权管审判法官的法院官员,那么审判法官这边托不托甚至可以是无关紧要的。相反,如果大家只能在此公开的法庭上通过相互对质来解决纠纷,主持审批的法官就是作出判决的法官,那么一起案件从诉讼到判决便始终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的眼前,律师、当事人以及旁听者都将构成对法官的严格监督,这恐怕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非常重要的一个条件。
苏力引述被调查法官的观点认为审委会有助于抑制司法腐败,因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法官是一人或三人,相对来说更容易被贿赂,不像审判委员会由十人左右组成,较难“买通”。所以,将案件的决定权赋予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势必增大司法腐败的可能性。但是,在我看来,腐败的可能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与参与决策的人数有关,更可能的腐败机制(或者说抑制腐败的机制)与决策方式有关。我们也可以针锋相对地说审委会判案更容易腐败,因为它可能为某种外部干扰提供进路。重要的差异在于审委会的审议和决策是在完全摆脱了当事人及其律师--甚至检察官--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现行法院案件卷宗管理制度颇值得注意,许多案件卷宗分正卷和副卷,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讨论情况载入副卷,这是当事人及其律师(包括检察官)都不能查阅的卷宗。另外一个问题从司法的角度看也是非常重要的,那就是回避制度。为确定一个中立裁判者而设置的这种制度将会由于审委会对案件结果的实际操纵而失去意义。**当事人清楚地知道某个具体的法官握有决定权,固然可能引发对该法官施加影响的动力,但是,在另一方面,决策主体的显而易见,又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策人摆在明面上,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因为他无可推诿),对自己的人格负责的心理就会很强烈(因为这是我个人或我们三人一手办的案件)。***有时我们或许夸大了当事人不正当地影响法官的程度以及假如法官不理睬这种影响所带来的后果。即使是在基层社会,有效的权威也必须与权力行使的公正性相伴随。同时,明确的决策者对决策公正性的保证还可以通过我们身边的事例来说明,例如学术刊物的编辑,中国的法学界是一个不大的、熟悉程度较高的群体,大家都希望自己的文章能够发表,有时甚至也会有不大正当的影响,然而,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年来,学术水准高的刊物往往是那些决策相当个人化的刊物(或以书的形式出现的刊物),而那些用稿机制含混模糊的刊物往往也是垃圾文字最多的刊物。此无他,盖缘于决策机制较为个人化刊物之主编惧其一世英名毁于垃圾稿之故也。**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