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治
哈耶克在第二部分中集中讨论了自由与法律。其中有不少重要的、富有启发性的然而是自我重复的思想,例如法律与立法的区别,自发秩序等等。然而,令人不满意的是,恰恰是在法律和法治问题上,他并没有什么新的可以称之为他的贡献的。他基本是重述了到20世纪末已经成为常识然而未必真确的一些原则。特别是在第10章中,他似乎要界定法律的特性或者是法治的特性,然而,他的分析就总体说来,没有任何独到之处。
他列举了“真正的法律”的一些特性:抽象的一般性规则,具有公开性、可预测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溯及即往。然而这几点不仅为受哈耶克批评的戴雪等人早就系统指出,〔12〕而且这些特点若要仔细分析起来,实际就是一点,强调规则的统治,其目的和功能都是为了和使得人们可以根据规则作出合理预期和安排,并在规则的制约下,同时也是在规则的促成下充分运用个体的知识。〔13〕
例如,法律的抽象性和一般性或普遍性原则,就是说一个法律不能是对个具体问题的决定,而必须是针对所有人的某一类问题。事实上,只有在这个意义上的法律,才可能称之为规则。如果总是针对一个具体事件或某个具体个人,这样的“法律”就是一个行为(act),就是哈耶克所说的命令,而无法成为规则。又如法律公开的原则,即制定法必须颁布,法律必须为人们所知晓。〔14〕但是法律为什么必须公开,必须为人们所知晓,这里的核心问题也许并不在于法律是否“颁布”本身这个行为,重要的在于颁布在理论上可以说是使人们了解法律的最便捷的途径,尤其是在一个以文字作为基本的交流手段的社会中。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论强调的是普遍性还是公开性或可预知性,实际上真正重要的都是法律便于人们掌握、预测和利用。而只有法律是规则的才是便利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际是法律普遍性的另一种表述形式,因为只有对人们同等适用的法律,才有可能并便利人们了解和预测,人们才可以从他人如此行为的得失中预测自己的类似行为的后果,从而了解规则。否则的话,人们就会因不了解法律对自己的要求是什么、自己应如何行为,而陷于无所适从的境地。又如法律不溯及即往的原则,也正是因为人们无法依据尚未形成的法律规则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而司法独立则被视为规则性得以真正贯彻、落实的保障。从这一方面看,所有这些特点都可以用信息经济学中的信息费用来解释:规则性是节约信息费用的,规则是有效的。如果从这一角度看,我们也还可以进一步理解,号称不成文法的普通法国家,并没有法律公布的问题,以及在小型社会之中,也没有成文法,为什么仍然可能有法律下的自由。这就是因为,在这里,尽管没有成文法,人们也仍然可以依据他们的习惯行为和一般智识、根据他人的行为后果预测法律将如何要求。事实上,各国的法律实践也总是认为,任何个人不能以不了解法律而作为违法的借口。因此,法律的所有这些特点以及法治的这些标准,都是为保障人们预期、运用个体知识的不同说法而已,而并非什么可以分解的特点。这种分析本来应当成为哈耶克的知识论进路研究自由与法律的自然延伸,然而,哈耶克不知是放弃了还是并不理解从他自己的知识论进路研究法治的巨大可能性。由于放弃了这一可能性,哈耶克实际上就只能回到传统的政治法律哲学,在法律概念或特性上兜圈子了,并试图依据这些所谓的原则来规定法律或评价。他甚至得出一些荒唐的结论。例如他批评霍姆斯关于一般性法律命题并不裁定具体案件的观点,〔15〕认为这是进步党人(在某种意义上,这是社会主义思潮在美国的一种表现形态)的观点。这种将法官从长期司法实践中获得的真知灼见意识形态化的做法充分反映了一个脱离法律实践的人可能会有什么样的偏见,并且会堕落到何等程度。在哈耶克看来,一般性规则似乎是永远是明确的,所有的案件也总是齐整地落入这个或那个众口称是的规则之内,因此必定可以用一般性法律命题来裁定具体案件。但是事实并不如此,每个案件都可能涉及到诸多规则,或者因为当事人各方在规则指导下利用他们个体的知识而不得不涉及到诸多规则,甚至有许多案件是两可的。例如商家完全可以以保护私有产权的法律而反对知假买假的做法,王海这样的消费者也完全可以诉诸同一规则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声称自己的权利。在这种境况下,一般性的抽象法律命题就很难解决具体问题。解决具体纠纷时究竟运用哪个规则,因此,就无法与审判者的判断相分离。空谈法律的基本特点和一般原则至少在很多时候并不能解决任何实际问题,就如同仅仅懂得保持平衡之原理的人未必能骑好自行车一样。世界不会因为有更多的人在理论层面懂得了某个原则而变得更好。在这一点上,哈耶克似乎完全忘记了自己几十年前研究得出的并在此书中多次重复的结论:市场、法律、语言和国家都是人们行动的产物,而不是对原则思考的产物。〔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