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按照我国《
票据法》第
2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
81条第1款的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由此可知,我国票据权利的转让仅采用背书的方式。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注:我国《
票据法》第
27条第2款)从此可以看出票据权利的转让并不要求权利人通知票据债务人,从而保证了票据的强度流通性。而利益偿还请求权则依照民法中普通债权的转让规定,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请求权人在转让利益偿还请求权时,负有通知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义务,而且双方就转让事项必须达成书面协议,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同意转让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请求权人不得转让权利。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权利抗辩上的比较。对于票据权利的抗辩,在我国《
票据法》第
13条中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中,均惯于将票据权利的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前者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发生的抗辩,随票据本身的发生而存在,可以对一切的票据债权人提出的抗辩。如: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导致票据本身无效引起的抗辩;票据被伪造、被变造引起的抗辩;票据由于欠缺保全手续或因时效而消灭导致的抗辩。后者是基于人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它是票据债务人针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而提起的抗辩。如果离开了特定的债权人,抗辩事由即被切断,债务人不得再以原来的事由对新的持票人行使抗辩。而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丧失后的补救权利,那么原则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可以以票据上的一切可对抗持票人的事由来对抗利益偿还请求权人。故而凡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前用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在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同样可以主张;而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前,其抗辩权已经受限的,那么在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同样应该受到限制。作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原因的时效届满和手续欠缺则当然地不能作为抗辩事由。而且因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不以提示票据为必要,那么偿还义务人也不能以未提示票据为抗辩事由。另外,票据权利因转让可能发生“抗辩切断”即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关于人的抗辩权不随着票据权利的转让而转给其后手;而利益偿还请求权人作为普通债权,其在转让过程中,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抗辩权也将一并随之转让,并不发生抗辩切断的现象。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利益偿还请求权尽管是于
票据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其与票据权利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本文前述的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的五种观点,笔者较为支持特别请求权的说法。也就是说利益偿还请求权仅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由
票据法规定的对于仍然存在的因票据基础关系存续的实体权利的一种特别请求权。[8] 只是此说的缺陷在于它也并未明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本质上属于
票据法上的权利,而非票据权利,该权利是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其仍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性质,故我国票据法中将其定位于民事权利也未尝不可。因为它实质上是一种票据权利丧失后法定的补救权利,也正因如此它与票据权利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