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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比较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时效的比较。我国《票据法》中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根据此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有2年、6个月或3个月等三种不同的情况。而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非票据权利,则当然地不再适用票据法中有关时效的规定,而票据法中对其又无特别规定,故应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在两年内不行使该项权利,则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请求对象偿还利益的权利,也就是民法中常说的胜诉权的消灭。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实体权利依旧存在,它并不因胜诉权的消灭而丧失,出票人或承兑人自愿偿还利益时他们的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为法律所认可。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获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起算时间,即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之日起,也就是票据时效期满或保全手续期间届满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由此亦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的起算实际是以票据权利时效消灭为前提的,这也恰恰说明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实为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补救权利。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权利行使和转让上的比较。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上权利的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票据权利的行使必定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并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没有审查的义务,即票据权利的有效与否非以票据权利发生原因的合法有效为前提。即使票据权利产生的原因关系解除、无效或有缺陷,其并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效力,即票据一经签发并有效成立时,票据持有人即独立享有票据权利。由此我们可以明确票据权利在行使的时候仅需要提示票据,无须证明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这也正是作为票据灵魂的无因性特征的最大体现。而利益偿还请求权既然不是票据权利,从理论上而言,其行使则自然不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却必须是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当然这时的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因继承、公司合并、一般债权转让、期后背书等原因取得票据的持票人。[7] 此时权利行使的主体不以提示票据为行使要件,但持票人应证明自己为实质权利人,也就是说权利人必须证明曾支付过对价并受到了损失。换言之,当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时候由于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而已经失效的票据仅仅是利益偿还请求权行使时的有利证据而非权利行使的生效要件。但是笔者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不仅应是实质的权利人也应为形式上的权利人。这是因为如果他并非实质的权利人何来利益偿还一说。而若非形式上的权利人(如背书不连续而欠缺形式要件的持票人),持票人手中的票据权利根本不可能有效成立过,如此持票人则丧失了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基础。当然以上所进行的不过是理论上的一种探讨。笔者个人以为在实践操作中,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在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必须提示票据。这是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权利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的,而票据经过多次流通,票据权利丧失时正当持票人(即利益偿还请求权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利益偿还义务人)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正如前文所述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受有利益且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必须证明他自身为实质的权利人。但是由于偿还请求权人与偿还义务人间并无可以证明其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的存在(偿还请求权人仅与其直接前手间存在基础合同;而义务偿还人仅与其直接后手间存在基础合同)。那么要证明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受有利益或者说要证明利益偿还请求权人为实质上的权利人,就必须证明利益偿还请求权人支付过对价。因为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由此法条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一旦提示票据,则可以推定其支付过对价。而因为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利益偿还请求权人的直接前手在获取票据时也应该支付过对价,故其不可能实际受有利益,由此也可以推断只有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会实际受有利益。因此尽管利益偿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从理论上而言并不可以提示票据为其权利行使的生效要件,但从实践中而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也必须提示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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