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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比较

  三、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在实务操作中的比较
  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是于票据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它毕竟不是票据权利,因此其在实务操作中必定会与票据权利有很大的区别。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性质,故涉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一系列实务操作的问题,除票据法中有规定的,亦可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相应规定。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履行地上的比较。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金钱债权,是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那么票据金额给付的场所也就是票据权利的履行地了,因此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也就自然地成为了票据权利的履行地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付款地并非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地也可以成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如我国《票据法》中第23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第77条第1款规定:“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而由于付款地并非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法律中对于票据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第77条第2款规定:“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第87条第2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6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履行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地。由此可知,票据权利的履行地也就是票据债务人的营业场所,无营业场所的为票据债务人的住所。而利益偿还请求权非票据权利,因此在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或法律上推定的付款地不可能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履行地。从利益偿还请求权所具有的普通民事债权的属性来看,其履行地可以参照我国民法中关于债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由此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应以请求权人的所在地为履行地。由于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持票人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人,此时该持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则当然地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履行地。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法院管辖上的比较。由于法院管辖的问题是属于程序诉讼方面的,在我国票据法中并未对票据权利的法院管辖作出任何规定,故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兑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该条款中规定的票据兑付地也就是票据权利的履行地,一旦票据权利发生纠纷时,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的人民法院便当然地拥有了管辖权。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否应该属于该条款中所说的“票据纠纷”,目前尚未见到有关票据纠纷的解释,但从票据制度本身理解,票据纠纷只能是票据权利纠纷和因票据物质形式本身所发生的纠纷(如票据归属、票据返还等)。[6] 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既非票据权利,也决非对票据物质形式拥有的权利(即票据的所有权),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7条的规定则不可能适用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因其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属性,故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即由利益偿还请求权引起的纠纷应由请求对象(出票人或承兑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所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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