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10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由于票据权利的存在是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那么票据权利的实现必将以票据的取得为前提,因此依照该法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即在于持票人给付了对价。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为英美法特有的概念,简言之就是合同一方的失去,而另一方则得到。而此条款中将票据对价直接定位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笔者觉得此处有四个应注意的地方:(1)所谓“相对应”即足够(sufficient)而不同于合同对价中的相当(adequate)。换言之,支付明显不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为恶意持票人。[4] (2)由于票据是一种强度流通证券,核心即为流通性。法律推定,每一个持票人,在其获得票据时,均已支付了对价。但据法理,任何推定均可通过反证(negative evidence)来加以推翻,实则是举证责任倒置了,也就是说持票人有无支付对价,须由票据债务人予以证明。(3)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但其作为一项原则却也有例外。如我国《
票据法》第
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笔者认为从此条款可知,依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取得票据时,其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物质基础并不要求给付对价。由于这三种情况是作为特例而存在的,那么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完整程度也相应地受限于其前手,即“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注:我国《
票据法》第
11条第2款)。(4)法律仅要求票据权利的实现必须给付对价,而并未规定支付对价与票据的给付必须是同时履行的。如果票据的当事人间在基础合同关系中作出了关于“一方先给付票据,对方后支付对价”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此处有值得我们关注的就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这种约定,那么一旦取得票据的一方在事后并未给付对价,却又通过提示或背书转让已得到的票据获取了票据权利,该如何保护受损方的利益呢?因为作为基础合同外的第三方(如票据的债务人,此时不包括本票的情况;被背书人等)是不可能知晓上述当事人间是否给付过对价这一具体事实的。在第三方(票据债务人、背书人等)看来,票据具有极强的公示效力,票据的持有本身即表明持票人已支付过对价,且第三方并无义务审查上述当事人间是否给付过对价。在民法理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约定,对第三人是不具有效力的。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票据理论中的无因性特征与该条款间的矛盾所在了。只是以笔者个人的观点,这不仅是理论及逻辑上的冲突,而且也是实践操作与该条款的一种脱节。笔者认为一旦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出了上述约定,而相对方确在未给付对价但实现了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受损方可以通过民法中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求相对方返还票款。因为此时相对方获得票款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他未给付对价的法律行为也必定会造成相对方的损失,从而符合不当得利形成的构成条件,相对方可以通过“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
票据权利是以给付对价为其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而利益偿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补救权利,那么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必定与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有其内在的联系。正如我国《
票据法》中第
18条中规定的“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换个角度看,持票人实现其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物质利益基础即在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受有的利益,也就是出票人或承兑人根据票据基础关系实际获得的利益(对价或资金),当然在理论上绝不可以等同于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尽管在实践中两者可能是一致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上受益情况,不外乎以下几方面[5] :(1)汇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已取得了代价,但还没有向付款人提供资金,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使他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本票时已取得了代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致使他免去了付款义务;(3)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支票金额在银行仍存在自己的帐户下;(4)汇票的承兑人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其付款的义务。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如出票人签发票据的行为是赠与行为,本身非受有对价,虽然票据权利消灭免去了付款义务,但由于其并未受有实际利益,故不得充当偿还义务人。而此时实际受有利益的为背书人,但由于他所获利益源于出票人的赠与,与票据权利的丧失亦无关,故亦非偿还义务人;若汇票的承兑人未受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即使因票据权利的消灭免去了其付款义务,其亦非偿还义务人,原因在于其并未获得过实际利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实现是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利益为基础的。这是由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一般已有对价关系,保证人亦无受有利益,因而他们不可能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请求对象。而出票人和承兑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也就是在基础合同关系中由对方当事人支付的对价,这也就成为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由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对价也是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那么在基础合同关系中由对方当事人支付的对价也将成为其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而一旦他的票据权利丧失,其支付的对价也必成为了他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物质利益基础。此处便出现这两种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重合的情况。然而作为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的对价还应包括在票据流通过程中, 被背书人所支付的对价,从理论上来讲它并不一定等同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利益。这表明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可能与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发生重合,即均为基础合同中所支付的对价,而由于被背书人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所支付的对价也可以成为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也就是说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的范围应广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