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面第(3)点涉及到商标的价值评估问题。首先要清楚我们真正要评估的并不是商标权的客体(商标标识),而是商标权本身。这与物权领域十分不同。后者中,要评估的往往是客体(物),而不是“物权”(诸如所有权等)。
之四是各国及国际惯例对反向假冒行为的禁止。反向假冒即未经许可可撤、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美国《
商标法》第
115条及法院实践,均明确视上述行为为侵犯商标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713-2条中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粘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澳大利亚1995年《
商标法》第
148条明文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出售这种经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 我国2001年《
商标法》修正案中,也将此行为列入禁区。这无疑有利于我国企业勇闯“名牌战略”之路,和驰名品牌的正身扬名,因为被反向假冒的往往都是那些物美质高的驰名商标的商品。
除上述各种措施外,反商标淡化成为这些年保护驰名商标的又一把利剑。商标淡化,就其法律含义而言,是指商标显著性及其商标的内在价值,因他人的使用而弱化,影响了该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削减了商标权人商品的销售力,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侵害。它的直接侵害对象是商标,间接侵害对象是商誉在美国联邦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1994年与1996年判例中,对商标淡化行为先行一步做了确认:(1)模糊。即指由于他人在非类似的商品上未经授权的使用,使某一商标的商品销售力和商标价值减或减弱。这是种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2)失色。即指由于侵权者相关的或不利的或丑化的行为描述某一商标,可能对他人商品引起负效应影响的情形。此原则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一步深化。(3)贬低。即指以不当限度或贬损的方式来描述某商标的情形。此原则包罗了普通
商标法未涵盖的其他商标淡化行为,更深层次地对驰名商标加以特别保护。 “即使没有混淆,商标的活力仍可能因他人的使用而受损。这才是淡化的本质所在。混淆导致直接的损害,淡化则是一种感染,如果任其发展,最后必然会破坏商标的广告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