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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驰名商标与非驰名商标之不同

  其实,驰名商标的概念问题也就相当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问题,因为在界定此事物非彼事物时,首先要弄清的是此事物所归属的范畴的上限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只提到“有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各国的相关立法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我国相关立法中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使用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中的排名;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商及销售地域;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美国1996年实施的《联邦反商标淡化法》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有关商标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显著性;有关商标在既定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的时间和范围;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中出现的时间和范围;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提供的地域;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消费者的广度;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情况。
  鉴于各国采用的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标准,国际商标协会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决议案”,该决议案将下列因素视为确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当地或国际间的认知程度;固有的或获得的显著程度;在当地或国际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时间及地域范围;在当地或国际间的商标价值;在当地或国际间获得的质量形象;所获得的在当地或国际间的使用和注册的广泛性,以及是否存在与有效注册或用于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的第三方商标的相同或类似的情况。这些标准在国际商标协会1998年5月的《商标法指南范本》第302条中进一步得到确认。
  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也就意味着给出了驰名商标与非驰名商标的基本分界线。除此之外,在保护措施上各国立法也给予了驰名商标不同于非驰名商标的特殊的“优待”文所以确立这种“优待”,概源于对驰名商标的价值需要,对消费者利益的保障和对市场程序的维护。
  正如前面谈到的驰名商标的经济意义,驰名商标使其所代表的商品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从而给企业和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而驰名商标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科技发展水平。而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期阶段,企业的商标意识名牌意识也正在培育期间,这必然方便假冒商标(palming off)的盛行,即使有企业艰难地创立了较有名气的商标,蜂拥而至的假冒者也使其疲于应付。 另一方面,商标不仅仅是识别标志,更是商誉的体现,声誉愈高的商标,市场上的认同度愈高,产出的经济效益就愈大,商标蕴含的价值也愈大。而这种声誉并非凭空而生,而是商标所有人努力劳动的成果,是其巨大付出的当然回报,自应受法律的首肯。因此,做为市场活动有序进行的守护神国家自然要磨利法律之剑,高举公平之旗,为驰名商标的诞生与成长开出一片纯净的沃土。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上面之举也属当务之急。首先,消费者辨别真伪的能力参差不齐,必然有一部分消费者因假冒行为而被误导误购,从而直接利益受损;其次,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基本权利在这类行为面前未得到应有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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