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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驰名商标与非驰名商标之不同

  以上是从商标自身的价值功能来论,而商标注册则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它的效能,是使商标使用人获得商标专用权,从而排斥他人的非法使用,并得到法律救济。而驰名商标与非驰名商标的界定,不是以注册与否为准,而是商标在市场上的公信力和相关公众的熟知度,也即注册的商标未必都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未必都经注册,两者处于交集状态。而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8月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中对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即将驰名商标局限于注册商标中,这是有违《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根本精神的,因为在驰名商标保护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禁止恶意注册。写到这里,我们必须首先要了解一下驰名商标发端的历史背景,而后才能进一步探讨下面他问题。
  欧洲工业革命推动了社会的发展,进入了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生产发展到了高级阶段,商标的使用也空前广泛起来。同时,商标的性质和作用也发生了变化。原来只作为区别商品的商标,变成了资本家进行广告宣传、垄断生产、倾销商品、打击竞争对手和占领市场的重要工具。一个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能促使某种商品大为畅销,给资本家带来巨额利润;而一个声誉不好的商标,则往往影响商品的销路,甚至使企业萎缩,产品阻滞,工厂倒闭。为了在商战中取胜,资本家们一方面注意提高自己的商品质量,另一方面则不惜耗巨资宣传和培植商标信誉,热衷于创立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不仅能带来巨额利润,而且驰名商标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财产。从19世纪后期,商标随着商品经济也趋向国际化,从而逐渐出现了世界性驰名商标。如美国“福特”(FORD),日本东芝(TOSHIBA)等。
  驰名商标(Well-Know Trade Marks)问题的法律规定则最先出现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5年的海牙文本中。不过直到现在,国际上也没有对驰名商标下一个确切的公认的定义。在表述声誉好、知名度高的商标时,除驰名商标这一概念外,其他如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等也经常被使用。而对于这些概念的理解,各国各地区却不尽相同。例如,法国、德国等国家将“著名商标”理解为声誉和知名度比“驰名商标”更高的商标;而美国1992年《州立商标示范法》则规定,“著名商标”是指州一级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要比“著名商标”更严格、更高一些。 在我国,一般理解是:知名商标指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在认定条件上要比驰名商标松一些;著名商标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地方名牌”,其知名度要比驰名商标低,商标法不予以特殊保护。这两种称谓均不是法律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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