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审判实务中,对审计部门因其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结论和验资报告而与投资人对外 互负有连带责任 。第一种情况: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验资部门虽不是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 , 在诉讼中被发现虚假验资的事实后,其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指定参 加 诉讼,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情 况是:在判决生效、执行程序启动后,债权人发现虚假验资情况致 使其债权无从实现,或者债权人在发现虚假验资事实时,债务人已经濒临倒闭状态,致使其 债权无法实现。对此,验
资部门和投资者作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验资部门在其验资报告所证明的资金范围内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改制案件中,发现在企业分立中以剥离企业有效资产为手段以逃 避债务的,应将分立后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审判实务中还常遇 有企业改制后对改制前企业遗留债务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以及企业在停业、被撤销、分立而 发生的追加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分支机构等,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此 两 类问题中,其共性在于:原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已不存在,诉讼中无主体资格可言,此时必须 确认新的 责任主体--如:“后企业”、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以及负责对原企业进行清算的清算 组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值得研究的是,这些被追列的企业、单位或部门是因原企业的 “消亡”而被动地卷入诉讼,受到了“牵连”。它们已对“消亡”的债务人承担了清偿责任 后 ,虽无由(如因本身之过错而负有责任)、也无条件(原企业已“消亡”)派生出它的追偿权利 ,但从本质上讲,仍属一种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审判实务中及于或相似于连带责任的情形,常见的如交通肇事赔偿,触电 人 身伤亡赔偿等。这些案件大体都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原因力”的确认,二是事故害 赔偿的归责原则,即将何方列为被告,应承担的是什么责任等应予审清。交通事故赔 偿适用“原 因力”和归责原则,表现在确定责任主体比较复杂。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是就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违章行为所具有的“原因力”进行 确认。其中因变数太多,确认赔偿主体之间的责任也就因事而异。就 一 般情况而言,肇事司机在擅自驾驶下发生事故,在存在雇佣关系情况下的擅自驾驶,应确认 车主和驾驶者同为责任主体,车主为连带责任方;在出租、出借情形下肇事,出租人、承租 人和出借人、借用人同为责任主体,互负连带责任;在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承包方肇事 ,即产生发包方作为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车辆如在“挂靠”情形之下,被挂靠单位收 取管理费或取得经济利益的,被挂靠方作为责任主体间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连带关系,是这类案件审理上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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