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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上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的探讨

  第三、 因互联网上银行结算纠纷引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域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互联网上,电子票据已经取代了纸质票据,支付也无须以现金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票据管辖,其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汇票、支票和本票,还应当包括互联网上银行的各种支付方式。在确定支付地时,应当以网上银行法人注册为宜。对于网上银行的分支机构支付的,如果其有单独的注册地,则应该以该注册地为支付地。
  第四、 因互联网上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也可以按照侵犯行为地原则确定管辖,但应当注意的是,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往往不是一致的。一般而言,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系统所在地,而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则是相当广泛的。在任何一个可以访问该计算机系统的地方都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则比较简单,但如果确定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则可能会比较混乱,因为这种管辖确定可能使每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也就失去了确定管辖的意义,因此,笔者建议抛弃后者,使用前者。但是,有关网上名誉侵权是一个例外。鉴于名誉权的特殊性,有关网上名誉侵权则可以适用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即可以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名誉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特殊地域管辖包括运输事故、船舶碰撞,海损,海难救助等一般不会在互联网上发生,在此不作叙述。
  2·4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包括因不动产,港口作业和继承遗产提起的民事诉讼。这类诉讼,争议标的是特定的,发生的环境也是特定的,根据专属管辖案件的特性,这类争议一般不会在互联网上发生,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
  对于协议管辖。实际上《民事诉讼法》为体现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而对合同类管辖的补充。因此,协议管辖在互联网上的诉讼中也应适用。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涉及到合同标的为信息的诉讼时,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和标的所在地会比较困难。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以以上三种方式确定管辖,笔者建议作如下处理:合同履行地应当指信息交付时接收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是指收到承诺的一方的计算机系统所在地;合同标的所在地应当指交付信息的一方的计算机系统所在地。
  2·5 特别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特别管辖的专门规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改新,互联网上的部分民事争议所涉及的技术会越来越专业化,一般法院很难有专门的技术小组来研究和掌握这些高新技术。也难于适应审理此类涉及高新技术的需要。因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决定某一个或一批中级法院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是有先例的,如有关专利案件的审理,高法作过类似规定。
  另外一种方式是,建立专门的技术法院受理或审判这类案件。从各国的法院发展来看,法院的分化是一种趋势。建立专门的技术法院既可以解决当前问题,又符合法院专门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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