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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的困境

“罪刑法定”的困境


刘伟宏


【全文】
  “罪刑法定”的困境
     
  刘伟宏*
  [内容提要]:针对我国新刑法在实施过程中,经常碰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刑法又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怎样处理的问题,考察国内外有关罪刑法定的规定,本文认为,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做到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罪刑法定的真正作用,是保护人权。罪刑法定的原则能在多大程度得以实施,最终取决于该国人权观念的发展情况,而非法律的规定。
  [关键词]:罪刑法定 人权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立法权 行政权 明确性
  
   我国新刑法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被认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我国的刑法学者对此刑事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不乏溢美之词。如陈兴良教授称其为“我国刑法向民主方向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但作为一位研究刑法多年的学者,陈教授在赞美之余,始终没有忘记给铺天盖地的一致叫好声泼一泼冷水。他警告人们“罪刑法定不是一条简单的法律标语,它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都应当得以切实的贯彻。尤其在刑事司法中,应当转变观念,加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严格依法定罪处刑。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即使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应随意套用其他罪名定罪。否则,罪刑法定原则仍然有被虚置的危险。”
  不可否认,罪刑法定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种种困难。尤其是,当司法界面临某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刑法又没有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时候,罪刑法定原则将会遇到极大的挑战。差不多三年时间的新刑法实践,已经表明了这一挑战现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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