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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化前夕的中国调解

  在这样一个重要方面,人们发现公堂内外的处理并不构成鲜明对比,受过教育的、拥有权力和财富的人或家庭在团体内和公堂上都显然基于有利地位。这常常使调解者偏袒一方并作出弱势一方无力阻止的不公正的决定,例如,对特权、能力、经济资源大体相当于人或家庭间的争议作出的调解往往反映了相关的确定的社区规范——习俗、礼、家法、行规和村规及部分政府法律,这一切组成了“活的法”。但是,当当事人之间的社会经济地位有显著差别时,调解结果常常与这些规范毫无关系。而某种程度上的“面子”和礼仪的考虑看来束缚了当地的精英使其不能充分利用其优势地位。共产党的研究者们并没有具体而微的看到上层阶级操纵调解以规避法律、压迫劳苦大众。从共产党承认调解建立于先前惯例的基础上来看,他们这样做是因为在普通人民中大量应用非正式的调解来处理争端。
  对地方团体来说,清朝的调解制度有助于社会凝聚力不仅因为它使愤恨最小化,而且因为它是向团体内的人教育和灌输团体的价值的有效机制。为了说服当事人达成解决方案并向其施压,调解者向他们和所有在场的人教导团体奉为正确的那些标准。进一步地,这种制度允许地方团体至少在一审中处理它们热切关注的大多数纠纷。这一制度减少了长官和团体领袖的潜在摩擦的范围并使地方团体免于会向外界暴露其内部争议而遭受特权方面的损失,而且除此以外还有许多其他优点。
  对于政府来说,调解制度有许多优点。其中包括有利于社会凝聚力,便利争端当事人,以及允许当地人解决相对不重要的当地问题。并且调解制度解除了长官及其上司的大量的诉讼方面的负担,从而使他们集中关注更重要的任务并高度节省了政府的开支。进而言之,调解也避免了立法的必要性,这样的立法为处理大量已经由地方团体处理的纠纷所需。在一个像中国这样大的国家,各地习俗不一,这样的立法将是不堪承受的任务。当然,中国对调解的倚重严重阻碍了法律在立法及事法过程中的发展。赞赏高度法律制度对民主价值、国家统一以及经济繁荣等成就的贡献的当代西方的观察者会认为这是清朝制度的重大缺陷,但是儒家教育以下的中国精英层持完全不同的视角。
  直到19世纪末,政府和社会政策仍反映了位差,——儒家的核心价值与态度。尽管地方团体在解决纠纷方面有宽泛的自治权,他们的任务从未与政府的职责判然两分,二者分享着共同的传统。因此,政府没有干预地方团体的迫切动力。20世纪的还必须形与此不同,后继的中国政府不再分享传统的观点而是跻身对纠纷的调解以图相当积极角色,从而在更大程度上控制地方团体,进而变革传统社会。
  共产党目前的调解制度是这些现代化努力的累积。单就本文而言,试图把这种当下制度与过往的作以比较还为时过早。然而,我们对晚清调解制度的主题和概况的介绍的确表明了过往与现实的共鸣。例如,在清朝乃至当今制度下的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中,用共产党的口号来说就是都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这反映了以下事实,纵然在儒教和“毛泽东思想”之间存在重大差别,两种主流意识形态显然都对诉讼怀有恶感,并且都高度倚重“批评——教育”,自我批评和“自愿”。非常有必要指出,新的共产党的地方警力精英、党员、共青团员、官僚、工会积极分子、调解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半官方的人物正是解决村庄、宗族和行会大多数纠纷的士绅和特权人物的继任者。诸如此类的比较是有根据且适宜的。进一步的,我们须回答许多问题。今天一审法院就比过去更好进吗?当今主持调解的技巧与清代的相近吗?共产党的调解员对地主和资产阶级比过去的政府对劳苦大众更公正吗?与以往不同的今天的和解基础是怎样建立起来的?政府和党控制调解过程说明了什么?也许我们还要问其他问题,但是本文已足以标明未来问题的主线。
  ※杰罗姆·艾伦·柯恩(Jercome Alan Cohen),耶鲁大学文学士(A.B,1951)、法学士(L.L.B,1995);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作者在此向福特基金会、洛克菲勒基金会、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哈佛大学对本文研究所给予的支持致谢。本文最初收录于论述“亚非传统与现代法律制度”的专题论文集,将发表于下一期的《亚非问题研究》特刊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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